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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与钟统宇、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钟统宇,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2912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号。负责人:包晓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旭、李轩,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钟统宇,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市区。被告:韩玲,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市区。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与被告钟统宇、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旭与被告钟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148.30元,利息55732.4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同时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钟统宇抵押的坐落于山东省莱州市市区河滨公寓204号楼1单元3层东房屋一套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钟统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统宇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月利率6.5‰,若被告钟统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2年8月8日,原告曾与被告钟统宇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钟统宇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山东省莱州市市区河滨公寓204号楼1单元3层东房屋为其自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在原告处多次发生的借款合同在最高额26万元限度内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钟统宇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钟统宇发放了贷款26万元。被告钟统宇自2014年7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钟统宇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工作人员承诺连续三年向我发放贷款,但事实上原告只发放了两年的贷款,第三年原告拒绝向我发放贷款,导致我无钱偿还第二年的也就是本案的贷款,造成逾期。另外,原告的工作人员以帮我办理贷款为名向我索要6万元好处费,我从2012年第一笔贷款26万元中拿出6万元给了这几个工作人员,他们承诺帮我连续贷三年。故我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之后上浮30%的罚息部分。被告韩玲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被告钟统宇以购车为名向原告申请贷款26万元,被告韩玲在《借款人配偶声明》及《抵、质押人声明》处签字。《借款人配偶声明》载明:“本人是借款人钟统宇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26万元,该贷款作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抵、质押人声明》载明:“本人愿意以有权处分的本表所列的抵押财产为借款人钟统宇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出现借款合同约定之违约事件或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贵行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钟统宇曾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钟统宇以坐落于山东省莱州市市区河滨公寓204号楼1单元3层东房屋,为其自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在原告处多次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可形成债权、债务的其他银行业务在最高额债权额26万元限度内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除包括最高债权额之外,还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抵押物过户税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评估价值(或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价值)为人民币38万元;被告钟统宇未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协议不成的,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钟统宇在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烟房他证城区字第0096**号他项权证。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钟统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统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月利率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和计算方式按新规定(所含的浮动率不变),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次月起执行,原告无需另行通知被告钟统宇;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日的第20日;若被告钟统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被告钟统宇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放款后的贷款资金使用支付采用原告受托支付方式,被告钟统宇授权原告将26万元贷款划入案外人任鸣华在烟台银行设立的账号为62×××98的账户内;被告钟统宇按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被告钟统宇于原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户名钟统宇,并委托原告以转账方式扣收贷款本息,被告钟统宇应在每个还款日前将贷款本息足额存入上述账户,原告有权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主动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如果被告钟统宇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钟统宇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权将被告钟统宇在原告及原告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并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8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钟统宇发放了贷款26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8月8日。被告钟统宇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拖欠贷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钟统宇尚欠借款本金199148.30元、利息55732.46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欠息明细表、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及被告钟统宇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统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钟统宇人民币26万元之义务,被告钟统宇取得贷款后未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之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148.30元、利息55732.4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同时自2017年3月21日起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统宇关于其不应偿还逾期上浮30%的罚息部分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抵押人声明处签字表示同意以被告钟统宇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统宇、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借款本金199148.30元、利息55732.4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同时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二、确认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对被告钟统宇抵押的坐落于山东省莱州市城区体育路6号河滨公寓204幢1-301室房屋(原坐落为莱州市市区河滨公寓204号楼1单元3层东)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钟统宇、韩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2元,由被告钟统宇、韩玲负担。因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钟统宇、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2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晓  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上靖(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