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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永康物流有限公司与蒋仕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康物流有限公司,蒋仕凯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074号原告:重庆永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号-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049588248。法定代表人:雷晓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仕凯,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永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诉被告蒋仕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仕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2.被告蒋仕凯支付管理费5000元;3.被告蒋仕凯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被告蒋仕凯偿还购车借款124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蒋仕凯将所购的渝AN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永康公司处经营,合同约定管理费为5000元/年,并约定了保险费、违约金等。2016年4月,被告蒋仕凯因购车向原告永康公司借款14284元,现尚欠借款1248元未偿还。被告蒋仕凯从2017年1月起未缴纳管理费,原告永康公司遂诉请如上。被告蒋仕凯未出庭,电话辩称,1.同意解除挂靠合同;2.被告蒋仕凯已缴清2017年2月21日以前的费用。由于原告永康公司未按车辆实际吨位投保,其收取的保险费太高,被告蒋仕凯才未再缴费和年审。欠费1248元是原告永康公司代缴的保险费,被告蒋仕凯不同意支付;3.挂靠车辆于2016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损毁严重,该车已卖予他人;4.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原告永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普通货车挂靠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蒋仕凯无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永康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永康公司与被告蒋仕凯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仕凯将自购的渝AN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永康公司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时止;被告蒋仕凯在每一年度的1月30日前向原告永康公司一次性缴纳管理费5000元/年;如按月交纳,应在每月25日前缴纳次月管理费500元/月;如逾期3个月以上,原告永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蒋仕凯从自2017年1月未向原告永康公司缴纳管理费,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共欠管理费3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蒋仕凯未按约定缴纳管理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蒋仕凯的上述违约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永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永康公司要求解除《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蒋仕凯应支付原告永康公司管理费3000元。对原告永康公司超出该数额的管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蒋仕凯未按时缴纳管理费应承担违约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蒋仕凯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结合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永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900元,故被告蒋仕凯应支付原告永康公司违约金900元。对原告永康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永康公司要求被告蒋仕凯偿还借款124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永康公司坚持主张此款项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蒋仕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永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仕凯于2015年1月8日就渝ANXX**号车辆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蒋仕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康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3000元;三、被告蒋仕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康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9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永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原告重庆永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蒋仕凯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