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铭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山照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铭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山照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45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铭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红棉大道33号2号厂房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080355783R。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被执行人:广州市山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团结村团结大道西北经济社西侧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96166414E。法定代表人:闭仙花。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铭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山照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57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广州市山照电子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10061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25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经营地址处调查,发现其已不在营业,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演杨审判员 金园园审判员 周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