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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玉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玉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509号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庆波,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玉福,女,1954年6月9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赵玉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李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玉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6.195‰支付至2010年2月20日;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8.05‰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0日,赵玉福在农商银行下属的英安支行办理了信用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0年2月20日,约定月利率6.195‰,逾期利率为原利息基础上加收30%,即8.05‰。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赵玉福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赵玉福在农商银行下属的英安支行办理了信用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0年2月20日,约定月利率6.195‰,逾期利率为原利息基础上加收30%,即8.05‰。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认定以上事实除有席庆波当庭陈述外,并提供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玉福向原告农商银行贷款2万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玉福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农商银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6.195‰支付至2010年2月20日;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8.05‰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赵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思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