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龙胜良与宁波玖隆控股有限公司、俞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胜良,宁波玖隆控股有限公司,俞国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8民初474号原告:龙胜良,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被告:宁波玖隆控股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前丰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叶钢熔,男,职务:董事长。被告:俞国军,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居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龙胜良与被告宁波玖隆控股有限公司、俞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龙胜良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胜良以案外人杨存伍自愿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胜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龙胜良负担。审判员 滕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久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