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198号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康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被告: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宋佑怀。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日盛机械公司”)与被告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盛建筑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耐德日盛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盛建筑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耐德日盛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0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011年1月、2012年11月及2012年12月,原、被告共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螺杆空气压机及配件设备产品等,货款总金额为412,0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则支付了部分货款,总计金额358,047元,尚欠货款54,04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派员和电话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原告施耐德日盛机械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四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标的、产品价格、付款方式等约定明确,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3、对帐单、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就欠款向被告进行对帐、催收。被告陶盛建筑陶瓷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陶盛建筑陶瓷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4,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4,043元;二、被告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欠款本金54,0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宁审 判 员  姜玉芳人民陪审员  张宇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