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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政与孙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政,孙维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454号原告:杨政,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明,男,194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孙维宏,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杨政与被告孙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维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3%付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期限2个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被告孙维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孙维宏立据借原告杨政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3%。借条上注明本借据自借款人签字时,借款人确定已全部收到上述款项。但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维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政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孙维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