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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19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水坡镇至霍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霍寨村西路段,与同向步行的刘某、李某二人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真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豫B×××××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伤情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血醇检验鉴定,王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2.56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家属赔偿刘某真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李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到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电话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无前科,案发后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王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