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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余涛与殷正峰、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涛,殷正峰,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015号申请执行人:余涛,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殷正峰,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232号。法定代表人:王桂仓,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余涛与被执行人殷正峰、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余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殷正峰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被执行人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319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92元,以上共计548537元。因被执行人殷正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殷正峰、宁夏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853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