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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佛雄、刁桂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佛雄,刁桂英,兴宁市人民政府,兴宁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兴宁市人民政府福兴街道办事处,毛伟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佛雄,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桂英,女,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镇中山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丘孝东,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明瀚、袁广萍,均系该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人民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巫为民,主任。委托代理人练伟平,该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福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福兴街34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强,主任。委托代理人丘瑞珠,该街道办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兰,兴宁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毛伟纯,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卢佛雄、刁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宁市政府)、兴宁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兴宁市安置中心)、兴宁市人民政府福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宁市福兴街道办),原审第三人毛伟纯房屋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行初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佛雄、刁桂英有多间祖屋(约80㎡),位于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村。卢佛雄、刁桂英认为原审被告以征地拆迁的名义,组织工作人员强行拆除了与其相连的构筑物,导致其祖屋受到严重损坏,有倒塌的危险。卢佛雄、刁桂英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原审被告拆除毁损其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原审被告立即修复其被拆除的房屋(约80㎡);3.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66号行政裁定,均认为:卢佛雄、刁桂英诉请确认兴宁市政府拆除其部分祖屋违法,并要求兴宁市政府立即修复损毁房屋,但卢佛雄、刁桂英未能提供被拆房屋的权属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房屋是由兴宁市政府组织拆除的,兴宁市政府亦否认其对该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即卢佛雄、刁桂英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了卢佛雄、刁桂英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卢佛雄、刁桂英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明,卢佛雄、刁桂英的本案诉讼请求是:一是确认原审被告拆除毁损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二是判令原审被告立即修复卢其被拆除的房屋(约80㎡)。根据该院(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17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66号生效行政裁定,卢佛雄、刁桂英已就本案所涉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经该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其起诉的行政裁定。现卢佛雄、刁桂英再次以确认原审被告拆除房屋违法并要求立即修复损毁房屋的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显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卢佛雄、刁桂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该院退回卢佛雄、刁桂英。上诉人卢佛雄、刁桂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与(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17号案件的被告主体不完全一致,诉讼请求也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兴宁市政府、兴宁市安置中心二审均答辩称:一、本案属重复起诉。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原审法院(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6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除,上诉人所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的祖屋施行任何侵权行为,且其在一审开庭时一直表达此答辩意见,从未承认过其对上诉人的祖屋施行过任何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毛伟纯二审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据以驳回起诉的基础事实是卢佛雄、刁桂英先后提起的两起行政案件的诉讼请求一致,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祖屋是由兴宁市政府、兴宁市安置中心、兴宁市福兴街道办组织拆迁而毁损。但是,对该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阶段提出的意见与一审程序时发表的意见出现重大矛盾,且均对一审庭审的程序提出质疑。经审查,一审庭审程序确有不妥,相关庭审笔录记录混乱,未能对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这一关键事实予以查清,驳回起诉的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结果可能存在错误,本院予以发回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行初12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