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无业。2014年12月25日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辽宁省辽中县人,无业。2011年10月25日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国芳百货附近,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人民币3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向傅某某贩卖,后被告人张某抽取其中部分毒品吸食。经查证,毒品已被张某与傅茂吸食。2、2017年3月22日15时30分许,公安巡逻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国芳百货附近,抓获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张某及吸毒人员傅某某,当场从吸毒人员傅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两部、毒资3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景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