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小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更170号罪犯李小明,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保中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2月1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12月18日二次刑事裁定对罪犯共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小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冰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