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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7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与马继红、马海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马继红,马海刚,马福明,沈香英,吴玲雯暨马某的,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6民初7027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郭新东路。负责人:马唯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沈芳,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继红,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系被告马继红之夫。被告:马海刚,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第三人:马福明,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第三人:沈香英,女,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第三人:吴玲雯暨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90********,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元山村金村(1)**号。第三人:马某,女,201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巷街道办)与被告马继红、马海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马福明、沈香英、吴玲雯、马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巷街道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沈芳,被告马继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刚,第三人马福明、沈香英、吴玲雯、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巷街道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海刚(家庭户主)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446.03平方米,包括主房面积210.56平方米、附房面积235.47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618858元,安置房面积为320平方米,后因被告马海刚家庭人员增加而调整至380平方米。然而,原告近期收到市委书记信箱来信转办单及吴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后方得知两被告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2015)吴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苏州市吴中区××(××蛟龙村××)的房屋中南面三间平房归被告马继红所有,而该调解书确认的三间平房包含在上述拆迁房屋范围内。原告认为,两被告明知该三间平房已拆迁,仍隐瞒实情、恶意诉讼,并取得涉案民事调解书,导致被告马继红以此为据而无理要求原告对其进行安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继红辩称,其在2015年9月16日将民事调解书送给拆迁办主任袁心亮仔细阅读过,如调解书损害原告的利益,其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马巷社区系原告的下属组织,所有拆迁均系社区负责,原告起诉资格不符。三间平房系其家庭分家归马继红所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有关于三间平房的内容是无效的,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正确、合法的。被告马海刚辩称,马继红于2015年9月在房屋四周张贴了公告说明法院已确认其对三间平房有所有权,周边人员均知道此事,原告不可能不知此事,原告起诉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在涉案房屋拆迁前,其家庭已分家析产,其中三间平房归马继红所有,在拆迁协议签订时,其亲属均与拆迁办及村领导说过此事,后因拆迁办与村里称其奶奶去世,如不签的话,就将其奶奶的份额不予安置。其迫于压力,在没有看清拆迁协议的情形下与拆迁办签订了协议;关于马继红的安置,其没有代签,其只签了三楼三底的拆迁部分。后其与马继红发生了矛盾诉至法院,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间平房归马继红,是合法的,未损害原告的权益。第三人马福明、沈香英述称,马继红于2015年9月在房屋四周张贴了公告说明法院已确认其对三间平房有所有权,周边人员均知道此事,原告不可能不知此事,原告起诉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在涉案房屋拆迁前,其家庭已分家析产,其中三间平房归马继红所有。拆迁协议签订当天,拆迁办要马继红来签字,后由卢清来的,当时拆迁办同意给60平方米,其中20平方米价格要按每平米2800元计算,卢清不同意,要拆迁办拿依据,但拆迁办拿不出依据,后双方吵了起来。拆迁办与村领导见字签不成,就说以后再签。因马海刚上班没时间,所以拆迁款由马福明代领,领到款项后交给了马海刚。三间平房一直由马继红占有使用,拆迁办否认马继红的安置份额是不合理的。第三人吴玲雯、马某未作述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的原马××社区××组(即车坊蛟龙村11组)房屋系于1990年翻建而成,该房屋的农村宅基地报批表中载明家庭成员有两被告,第三人马福明、沈香英,以及案外人张根宝(已于2014年3月30日去世)。被告马海刚、马继红分别系第三人马福明、沈香英之子、女;第三人吴玲雯系马海刚之妻;卢清系被告马继红之夫,两人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郭巷街道拆迁办与被告马海刚签订《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马××社区××组,建筑面积为446.03平方米,其中主房面积为210.56平方米、附房面积为235.47平方米,在册户口5人(即户主马海刚,吴玲雯、马福明、沈香英、张根宝);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为618858元,其中主房补偿金额为186138元,附房补偿金额为96130元;装修补偿金额151129元,室外装修及附着物补偿金额28140元,拆迁补贴金额为132698元,建材收购补偿金额为2623元,搬迁费金额为2000元,奖励金额为20000元。安置总面积为320平方米。上述被拆迁房屋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三间平房。后因马海刚户家庭新增女儿马某,经审批,由原告安置面积320平方米增至380平方米。2015年6月8日,马继红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吴民初字第885号],其诉称其、马海刚以及父母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家庭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蛟龙村××)的房屋分成两份,其中北面楼房3楼3底归马海刚所有,南面3间平房归马继红所有,该房屋其他附属公共设施归马继红、马海刚双方共同共有和使用。现马继红需要将分给其的房屋作为居住使用,在要求马海刚交付时,遭到马海刚的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马海刚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蛟龙村××)的3间平房归马继红所有,及宅基地归马继红使用。被告马海刚辩称,分家协议是其、马继红以及父母共同签订的,其经过慎重考虑,同意马继红的诉请。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马继红向法院提供了第三人马福明、沈香英与被告马海刚、马继红签字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蛟龙村××)的房屋北面楼房3楼3底归马海刚所有,南面平方3间归马继红所有。协议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马继红还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马福明、沈香英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载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市吴中区××组的房屋分家协议,是为了家庭和睦团结而签订的,经过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确认的。后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苏州市吴中区××(××蛟龙村××)的房屋中的南面三间平房归马继红所有;二、马继红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马继红负担。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与马继红的委托代理人卢清做笔录告知:“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嗣后经本院向村委会了解情况,如本案所涉房屋遇拆迁,你们对本案房屋进行分割,对拆迁安置没有影响,村里拆迁安置仍是按照相应的政策来分配的,是否清楚?”卢清回复:“我清楚的,我们也不是因为拆迁而来打这个官司的。”后本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明确了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并于2015年8月26日向马继红与马海刚送达上述民事调解书。后,被告马继红据此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单独列分户籍。后三楼三底主房于2014年年底拆除,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对上述三间平房进行了拆除。2016年7月28日,被告马继红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26日,被告马继红向市委书记信箱信访,反映涉案的三间平房系其所有,郭巷街道办存在强拆行为。庭审时,被告马继红陈述,拆迁协议签订之时,被告马继红之夫卢清在场,其与拆迁办谈三间平房的事,当时没有谈成,说以后再谈。其对被拆迁的房屋是有份额的,其户口也在被拆迁房屋上,应分得三间平房,拆迁协议没有马继红的签字,其对协议不予认可。审理中,马继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确认马继红与马海刚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关于马继红的三间平房内容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户调查表、拆迁户安置分房家庭成员表、拆迁户安置面积界定表、农村宅基地报批表、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拆迁补偿结算表,被告马继红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取的(2015)吴民初字第885号卷宗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庭审时,原告陈述,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基于平等协商签订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马海刚作为家庭长子,具有家庭代表的身份,拆迁之时,马继红与马海刚在一个户口上,结合农村房屋一户一宅的政策,马海刚做出的行为能够代表其家人,而且马继红对拆迁协议完成知情。本案所涉的民事调解书系卢清、马继红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故提请撤销。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户安置分房家庭成员表,拟证明被告马继红之夫卢清一家于2012年3月30日与拆迁办达成的拆迁协议,卢清、马继红均为被安置人员已经在黄潦泾社区得到拆迁安置,不能重复享受拆迁安置政策。2、旧房腾空验收交接单,拟证明被告马海刚已在2014年6月1日将拆迁协议所涉的房屋腾空,并交给工程队拆除,不存在马继红占有使用三间平房的事实。3、拆迁补偿付款明细表、过渡费结算表,拟证明马福明领取拆迁补款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过渡费的事实,并说明其家庭知晓本案拆迁协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马继红认为,其已申请至马巷社区安置,拆迁办认可其有60平米安置面积。对其他证据因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马继红还陈述,签拆迁协议时,马福明、沈香英、吴玲雯、马海刚、卢清代表马继红均在场。拆迁办同意给20平方米给马继红安置,价格上出现分歧,其要求以低价格签协议,但没有谈成,拆迁办叫其以后再谈,其不知马海刚签了拆迁协议。被告马继红为佐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由马福明、沈香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拟证明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的分家协议是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签订的,三间平房赠与给马继红,归马继红所有,马继红对老房子装修出过钱。2、附条件房屋赠与合同,拟证明马福明、沈香英曾在2002年口头约定将本案所涉的三间平房赠与马继红。该合同落款日期虽为2002年8月9日,但实际形成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拆迁协议前两三年,具体形成时间记不清了,马继红没有签字。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马继红无有效住宅类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4、公告一份及照片,拟证明马继红于2015年9月17日在拆迁房屋周围张贴公告告示法院确认三间平房归马继红所有,原告应该知道分家的事情。5、拆迁户安置界定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安置面积调整审批表、拆迁户调查表、拆迁户安置成员表以及2014年5月30日有关卢清代表马继红与马巷主任、书记、妇女主任及拆迁负责人的谈话录音、马巷拆迁安置公示栏及配股情况明细表,拟证明马继红的户口一直在马巷,从未迁出,马继红可享有60平方米的安置,因与拆迁办就其中20平方米的价格未谈成,拆迁不公平,拆迁办拿不出依据,故当时没有签安置协议。2015年4月16日,马继红至黄潦泾社区办理了将马继红的拆迁转入马巷社区安置,但马继红未在马海刚家庭户中安置。6、张根宝的户口注销证明、墓地证书及收款凭证,拟证明马继红的奶奶张根宝于2014年3月30日去世,拆迁办要求在2014年5月30日前签订拆迁协议,否则张根宝的面积不给。7、2015年9月19日、2016年2月18日、3月22日、4月29日、6月22日、6月24日、9月24日的接处警记录,拟证明马继红实际占有三间平房,被拆迁的三间平房被断水断电,拆迁办强拆后将马继红的物品搬到马巷社区。8、视频录像及录音资料,拟证明其在2015年9月16日向拆迁办主任袁心亮出示过民事调解书,并与袁心亮就马继红应享受的安置面积进行协商。2016年4月15日其问过马巷书记马金根,其称马继红有60平方米安置面积。2016年8月12日,与拆迁办周云南问过三间平房是否属于马继红,其说“嗯”表示认可。马继红与原马巷拆迁负责人马银苟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在2016年11月30日的通话中,在签拆迁协议之前,量房子时马继红的父母向原告说过三间平房归马继红所有。9、证人卢某的证人证词及证人证言,其陈述,其与卢清系堂兄弟,2015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其与卢清去了拆迁办,其见过袁心亮将民事调解书仔细看过,并说一户不能安置两家。证人顾某的证人证词及证人证言,其陈述,2015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其与卢清、卢某、马丽萍去过拆迁办,拆迁办主任看过卢清提供的分家书。其对卢清是否将民事调解书给街道办主任、副主任看过并不清楚。针对上述证人证词,被告马继红陈述,是马继红打好的内容,由证人签字的。顾某的说明,拟证明顾某在第一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分家书是指民事调解书。10、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决定,责令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为马继红办理涉案三间平房的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载明马继红提供了本案所涉的(2015)吴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11、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政府公开信息答复书、苏州市规划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信息申请答复申请书、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上述证据均回复无马巷11组的征地资料,相关信息不存在,拟证明马巷11组拆迁没有经过合法程序。12、(2015)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马继红申请拆迁信息公开,但没有回复,其起诉原告公开信息,吴中法院判令原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处理。13、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其已于2016年7月25日向吴中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告强行拆除本案所涉的三间平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案已受理,现等法院本案判决而中止。14、吴中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吴中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操作细则、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贯彻“八公开一监督”制度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试行),拟证明马巷拆迁没有备案;马继红符合拆迁范围,应享有份额,拆迁要有共有人签字,应有2个或2个以上代表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2015年5月30日拆迁协议签订时,卢清在场,说明马继红对马家房屋拆迁事实明知,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关于马继红退出40平方米安置60平方米产生的20平方米如何算差价的问题。而且说明拆迁时不存在分家协议,如果存在分家协议,马继红当时就会拿出来。在2014年5月30日签订拆迁协议后,拆迁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如果有其他人占有应系非法占有,不能说明占有人享有该房屋,因当时拆除老房屋时,马福明称留三间平房用于放置一些物品,就暂时未拆。2015年9月16日的录像来看,是卢清做了充分准备的,视频中只能看到袁心亮看到卢清在出示民事调解书时存在抬头行为,对其内容袁心亮并不知道,被告马继红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超过六个月之前已知道该份调解书的存在,2015年9月16日调解书提交给被告下属拆迁办工作人员,非交给街道负责人,不符合正常的文书交接规则,不能视为原告接收了该份调解书。马继红的亲属在证明上签字,更加证明被告为了获得更多拆迁安置而共同串通的事实;张根宝的去世相关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按照开发区的拆迁政策,如果被拆迁家庭在拆迁协议签订前2个月去世的,还是按照在册户口人数给予安置,故拆迁协议的订立正好符合政策规定。拆迁办与马海刚签订的本案拆迁协议并非征地拆迁项目,而是自愿协商达成拆迁协议。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等答复均与本案无关联,正是因为马继红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原告在2016年8月1日收到区政府行政复议时才知道有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存在。国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基于本案需要撤销的民事调解书作出认定的,需待本案审理结果才能判定该决定书的最终效力。审理中,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明确2009年8月15日的分家协议书的具体形成时间,被告马继红均表示记不清了,不能明确,而其他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述,被告不能对分家协议的具体形成时间做出答复,其要求对2009年8月15日的分家协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的分家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马继红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落款处有马继红、马福明、沈香英、马海刚的签名,其内容载明:2009年8月,经协商口头达成赠房协议,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三间平房归马继红所有,三楼三底归马海刚所有。后马继红占有使用三间平房,马海刚占有使用三楼三底。之后书面写了一份协议,三间平房赠与马继红。后来涉及拆迁,在拆迁谈判过程中,马继红的父母明确过三间平房归马继红。因为搬家,该份协议弄丢了,由于多次跟拆迁办协商,最后达不成安置协议,不想拆了,就让马福明、沈香英与马海刚补写了一份协议,即提交给法院的那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的协议,虽该协议是在马海刚拆迁协议签字之后的,但该协议内容早已在拆迁签字之前执行完毕了,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达。对此,被告马继红明确表示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的协议是在2014年5月30日拆迁协议之后补签的,具体补签时间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下属办事机构郭巷拆迁办与被告马海刚就拆迁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组房屋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被告马海刚系马福明、沈香英之长子,拆迁安置家庭分户表中亦载明马海刚系家庭户主,安置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相应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选房亦由马福明的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说明,马海刚有权代表其家庭户签订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根据原告与被告马继红的陈述及被告马继红提供协议签订当日的录音资料,被告马海刚及马福明、沈香英、吴玲雯及被告马继红的丈夫卢清在签订协议时均在场,卢清与拆迁人员交谈非马海刚有无权利签协议的问题而系马继红应安置多少面积及如何结算的问题,被告马继红作为马海刚的姐姐及马福明的女儿,其对马海刚签订本案拆迁协议不可能不知情,现其以不知情而主张拆迁协议无效,难以令人采信。根据原告举证马继红在卢清一家拆迁安置材料显示,马继红于2012年3月30日已经在其丈夫一家获得安置;其在2015年4月16日才至其所在社区办理转至马巷社区安置的手续,而此转移手续办理在本案拆迁协议签订之日(2014年5月30日)之后,由此亦能说明本案房屋拆迁安置人员中无马继红的原因,至于马继红应具体如何安置并不能成为否认本案拆迁安置协议的合法理由。而且,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马继红将对三间平房具有所有权的凭据向原告拆迁办人员出示过,而事实上马海刚代表其家庭户签订拆迁协议所拆迁老房屋包括了上述三间平房,其家庭成员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拆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郭巷拆迁办系原告办事机构,原告提起本案于法有据,被告有关原告主体资格不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拆迁协议签订后,双方在2014年6月1日即办理房屋腾空迁出手续,被告马海刚一家开始领取过渡费。由此可见,拆迁协议所涉及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拆迁处理,并已纳入拆迁处置范围,涉案房屋的权利应由原告处分,被告及第三人不得再行对被拆迁老房屋进行权属处分。而两被告在上述拆迁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提供了分家协议书,并称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该份分家协议,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苏州市吴中区××(××蛟龙村××)的房屋中的南面三间平房归马继红所有。本案审理中,被告仍称协议形成于2009年8月15日,后本院多次要求其明确签订日期,其又称记不清楚,直至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其承认上述分家协议书实际形成于本案所涉拆迁协议签订(2014年5月30日)之后,被告向法院作不实陈述并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本院调解书错误,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及中断的规定。鉴于被告马继红提供视频录像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夫卢清在2015年9月16日将上述民事调解书交由原告拆迁办负责人袁心亮阅读过,录像中显示袁心亮阅看过该份文书。郭巷拆迁办系原告的下属办事机构,袁心亮系其拆迁办负责人,其在阅看过上述民事调解书时应当知晓民事调解书中有关本案所涉的三间平房归属内容的记载,该阅看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本案撤销权行使应当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经审查,原告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应予驳回起诉。对于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形,本院将依法处理。关于对于被告马继红向本院提起反诉,该反诉不属本案一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且其在反诉状中提及的有关拆迁协议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亦作出了相应阐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亚平审 判 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