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建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坤,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村支书,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建坤与被害人张某1等人在莆美镇将军大道泰景12幢后面金村大排档吃饭、喝酒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张建坤致张某1右股骨上段骨折。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张建坤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坤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5000元,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建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云)公(医)鉴(活)字[2016]4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建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建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张建坤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张建坤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建坤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具有过错,可对张建坤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建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张建坤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筱晴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