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雷璐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璐明,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在义马市水资源管理处调度科工作,住河南省义马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璐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雷璐明与其朋友刘某及朋友一块在义马市千秋矿小学对面的宏盛卤坊饭店吃饭,期间雷璐明与刘某因故发生争吵,双方先在饭店内发生厮打,后又在义马市水厂打斗,雷璐明将刘某撂倒在地,并朝刘某脸上打了几拳。经义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雷璐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璐明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雷璐明与其朋友刘某等五人在义马市第一小学对面的宏盛卤坊饭店吃饭。期间刘某与雷璐明因琐事发生争吵,在饭店内双方发生撕拽。刘某称要去找雷璐明家人理论,双方先后到义马市供水资源处,雷璐明先进入院内,门岗值班人员不让刘某进入。后刘某翻门进入院内,双方厮打过程中,雷璐明将刘某按倒在地对其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雷璐明于2016年12月1日到义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雷璐明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雷璐明赔偿损失刘某40000元且已履行,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雷璐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未发现案发前雷璐明有违法犯罪行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雷璐明投案自首;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实2016年12月1日雷璐明与刘某之间就故意伤害案件达成谅解协议,雷璐明自愿赔偿刘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肆万元整,刘某对雷璐明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雷璐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经鉴定刘某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雷璐明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应依照此规定量刑处罚。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