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财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金龙、齐河县巨能鲁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金龙,齐河县巨能鲁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财保229号申请人:李金龙,男,汉族,1951年10月21日出生,住齐河县。被申请人:齐河县巨能鲁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顺大街230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根。申请人李金龙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齐河县巨能鲁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担保人李志强、李志刚、刘云、腾延霞以共同共有的位于齐顺大街210号燃料公司家属院-1的房产为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金龙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齐河县巨能鲁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李金龙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春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冈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