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更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郑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郑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371号罪犯董郑社,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福鼎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鼎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郑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被告人董郑社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罪犯董郑社于2015年5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5月26日以闽宁监减[2017]346号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董郑社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董郑社自入监服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1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获得监狱3个表扬。现缴纳罚金200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累计获计分考核2125分。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扣分通知单。2、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表、教育情况跟踪卡、奖惩审批表。3、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董郑社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仅履行部分财产刑,且多次贩卖毒品,综合其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考量,只可适当减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郑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相坤审判员 田小成审判员 崔龙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