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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慧红与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红,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182号原告:陈慧红,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韩伟,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陈慧红与被告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按约定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建华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7日,被告韩伟向原告陈慧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若逾期归还,被告需按未还清部分总额的5‰作为日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被告韩伟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慧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金佳慧书 记 员 张睿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