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鹤壁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壁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梁梅坤,冯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1033号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淇滨大道167号。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鹤壁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经济开发区���鹤大街与延河路交叉口科创大厦。法定代表人梁梅坤,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3560号。法定代表人黄基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梁梅坤,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冯勇强,男,1978年7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梁梅坤、冯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鹤壁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梁梅坤、冯勇强准确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且本案被告若不参加诉讼,将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文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