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3912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文忠、施丽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文忠,施丽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91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负责人:林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霞,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忠,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诉讼代理人:施丽芹,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系被告张文忠妻子。被告:施丽芹,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文忠、施丽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陈朝霞,被告张文忠的诉讼代理人施丽芹、被告施丽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3170.88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损失的律师费12795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忠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按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发生业务,合同有效期为生效之日起三年,到期后如满足相应条件可自动延期。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经营状况,决定对被告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被告张文忠的申请,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放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7.92%,逾期执行利率为11.88%,起息日为2016年3月25日,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结息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然而被告张文忠并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忠偿还欠付的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施丽芹与被告张文忠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丽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文忠、施丽芹共同辩称:张文忠目前住院,无法参加庭审;施丽芹作为张文忠的妻子,对这笔借款施丽芹不知情,现在由于家庭及工作的各种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施丽芹与被告张文忠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3日,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文忠(借款人)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元。合同的有效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到期后如符合相关约定,则自动延长三年,依此类推,延长次数不限。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逐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随时调整贷款利率,并无须事先通知借款人。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算复利。4、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借款人确认下述地址作为贷款人发出的通知以及其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该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贷款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按下述地址、联系方式发送通知、法律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通知、法律文书留置,视为送达。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可以通过下述指定的手机号码、传真号或电子邮箱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文书,贷款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只要确认已按下述指定的码址发送了相关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借款人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通知、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借款人的联系方式详见附属条款。根据被告申请,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文忠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正常执行利率为7.92%,逾期利率为11.88%。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3170.88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12795元。2017年6月30日,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附属条款、借款借据、客户业务回单、交易明细账、利息计算单、结婚材料、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文忠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含附属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文忠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忠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时被告施丽芹与被告张文忠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施丽芹与被告张文忠共同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忠、施丽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3170.88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文忠、施丽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40元,由被告张文忠、施丽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