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波与石小彦、刘利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石小彦,刘利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3民初195号原告吴波,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石小彦,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刘利勋,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本院在审理吴波与石小彦、刘利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波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15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决定免交。审 判 长 徐耀军审 判 员 候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福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拜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