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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9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志香与孟亚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志香,孟亚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9444号原告原志香,女,1971年6月9日出生,老百姓大药房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亚峥,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体育局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宏宇,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紫斌,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原志香与被告孟亚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娥,孟亚峥之委托代理人田文氢、郭宏宇,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紫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志香诉称:2014年9月2日,孟亚峥驾驶车牌号为京NBM3**的小型客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路双井桥南北向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志香撞倒,造成原志香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孟亚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志香被送往垂杨柳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原志香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6月9日一直门诊治疗,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志香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志香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2.91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2544元、残疾器具费26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孟亚峥辩称:事发经过还有交通队责任认定我们没有意见。我们认为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合理的我们可以负担。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还有交通队责任认定我们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还投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限额内合理的费用我们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路双井桥南北向南方向,孟亚峥驾驶车牌号为京NBM3**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志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志香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孟亚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志香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2016年11月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志香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就医疗费,原志香表示,提交病历本、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医疗费收据。我们主张的医疗费都是我们这边自己负担的,被告给我们交的我们没主张。保险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志香已经走过工伤保险了,单据上显示个人付款都是零,所以原告不能再主张医疗费了。孟亚峥表示,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志香表示,医疗费确实是已经走了我的工伤保险,这4162.91元是通过工伤保险支付的,我个人没负担。但当时对方撞完我后没有看我,也没有对我进行赔偿,所以我还是坚持主张医疗费。就营养费,原志香表示,我们按每天50元,主张90天。提交购买食品和营养品的发票佐证。保险公司表示,主张标准过高。我们同意按每天30元,按90天计算。孟亚峥表示,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就护理费,原志香表示,我爱人杨德辉照顾了20天,原告妹妹原志玲照顾了90天,杨德辉工资是6284元每月,计算公式6284/21.75*20=5778,原志玲做零工,按每天150计算,一共是13500元。两者相加就是我们主张的护理费。提交杨德辉单位的证明以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志玲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表示,对方未提交劳务合同,完税凭证,工资卡、银行对账单,所以我们不能确定杨德辉误工的标准和真实性,原志玲的我们不认可,我们同意按照60天护理期,每天100元以及护理费。孟亚峥表示,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就精神抚慰金,原志香表示,估算的。保险公司表示,不存在伤残,不同意赔偿。孟亚峥表示,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就误工费,原志香表示,我每月平均工资3909元,主张16个月误工期。提交单位的误工证明,误工信息确认书,社保信息及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卡明细。保险公司表示,原志香的实际收入并未达到国家最低的征税标准,原志香的工资应该按照实发工资三个月的平均值计算,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的120天计算。孟亚峥表示,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就残疾器具费,原志香表示,提交发票。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孟亚峥表示,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就交通费,原志香表示,票据找不到了,我们是用于就诊和处理此事估算的。保险公司表示,对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孟亚峥表示,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就财产损失,原志香表示,当时我穿的裤子、鞋都损坏了,发票找不到了,损失是我们估算的。保险公司表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此没有进行任何认定,原告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我们不认可。孟亚峥表示,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孟亚峥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京NBM3**车与原志香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孟亚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志香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孟亚峥负责赔偿。就医疗费,原志香认可已经走了个人的工伤保险,其并没有负担医疗费,故其不能再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就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志香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按90日,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就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志香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按60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通常护工人员日120元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就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志香所受伤情,以及事故责任状况,本院对此酌定为1500元。就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志香的伤情,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按120日计算;误工费标准原志香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可其月收入为3909元;误工费为15636元。就残疾器具费,原志香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就交通费,原志香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就诊、复查确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对此酌定为2000元。就财产损失,原志香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事发状况以及原志香受伤程度,本院认为其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原志香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残疾器具费二百六十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原志香护理费七千二百元、精神抚慰金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交通费二千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原志香财产损失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原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孟亚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志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冲审 判 员  裴小星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可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