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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施金良、吴培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金良,吴培红,毛明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676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6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东辉、吕健,系原告员工。被告:施金良,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吴培红,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毛明潜,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施金良、吴培红、毛明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施金良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3051.0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即2017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所欠垫付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被告吴培红、毛明潜对被告施金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健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施金良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施金良因购买别克牌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原告为施金良提供担保。如施金良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者其他款项被划扣造成垫付的,被告应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且承担原告催收、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差旅费、拖车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吴培红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施金良的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毛明潜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被告施金良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1月27日,被告施金良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就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施金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为被告施金良垫付14014.27元,于2016年7月25日垫付14108.63元,于2016年11月25日垫付14928.12元,共计垫付43051.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函》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施金良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代被告施金良向银行支付欠款43051.02元,原告在垫付后有权依照《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施金良支付垫付款。被告施金良未按约支付垫付款,还应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因《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培红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被告施金良的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毛明潜自愿为被告施金良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此在原告垫付后,被告施金良经催讨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吴培红、毛明潜对被告施金良应支付的垫付款本金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43051.02元,并按所欠垫付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吴培红、毛明潜对被告施金良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施金良负担,被告吴培红、毛明潜连带负担。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施金良、吴培红、毛明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