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张家口民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军,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被告人闫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李某(另案处理)为彭某3的孩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现金14万元。被告人闫某某将其中12万元交给郭某帮助彭某3的儿子安排工作,剩余2万元被其挥霍。后闫某某退还赃款13万元。2、2014年7月,被告人闫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李某(另案处理)为齐某的孩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现金18万元。被告人闫某某将其中10万元交给郭某帮助齐某女儿安排工作,剩余8万元被其挥霍。后闫某某退还赃款18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彭某1、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银行打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河北建设宣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证明,证人李某、郭某、侯某、任某、彭某3、韩某的证言,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从轻判决。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二、闫某某诈骗彭某1犯罪过程中,李某向闫某某转款了13万元,后又给了闫某某现金1万元,后闫某某给了李某1万元的蓝鲸消费卡,未向其收取钱款,闫某某认为此消费卡抵李某给其的1万元现金,故应认定闫某某在彭某1案中诈骗的数额应为1万元;三、在齐某被骗案中,闫某某和郭某说是先给10万元,事情办成后再给7万元,后来事情没办成,故此7万元未给郭某,由此可以看出闫某某对此7万没有主观上的以占有为目的;四、从量刑上来说,闫某某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被告人闫某某的朋友孙某介绍李某(已判刑)同闫某某认识,李某称其朋友彭某3的儿子彭某1想到电厂去工作,闫某某因认识一个叫郭某的人,郭某的朋友李勇军负责山东临沂电力学校的招生工作,便依此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彭某1办成此事。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李某将从被害人彭某1处收取的款项14万元交给了闫某某。闫某某将其中12万元交给了郭某办理彭某1工作的事情,剩余的2万元被其挥霍。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退还被害人彭某1人民币13万元。2、2014年7月,李某(已判刑)因之前和闫某某办理彭某1的工作认识后,又找到闫某某说其朋友齐某的女儿李琦想到银行工作。闫某某虚构自己可以帮助李琦安排到河北银行工作。后李某将向齐某收取的钱财中的18万交给了闫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将其中10万交给了其朋友郭某办理齐某女儿工作的事情,其余8万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将18万元退还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彭某1、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银行打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河北建设宣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证明,证人李某、郭某、侯某、任某、彭某3、韩某的证言,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可以帮助他人安排工作,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给李某1万元蓝鲸消费卡的事实属二人之间的民事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收取该1万元蓝鲸消费卡是抵消之前给闫某某为彭某1找工作而给付的1万元现金的情况下,对辩护人辩称向李某收取的钱款应为13万元,认定诈骗数额为1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在齐某被骗案中,被告人闫某某给郭某的钱款确为10万元,剩余的8万元也确被其挥霍,故对辩护人辩称对未给郭某的7万元闫某某不具有主观占有为目的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诈骗被害人的大部分钱款已经进行了退赃,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退赔被害人彭增海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智慧人民陪审员 贾静燕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