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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西安蓝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蓝田县玉山镇上陈村村民委员会、李卫龙、李端楼、薛西宁、季粉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蓝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田县玉山镇上陈村村民委员会,李卫龙,李端楼,薛西宁,季粉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60号原告:西安蓝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田县玉山镇上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可强。被告:李卫龙,男,农民。被告:李端楼,女,农民。被告:薛西宁,女,农民。被告:季粉婷,女,农民。原告西安蓝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玉公司)与被告蓝田县玉山镇上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陈村)、被告李卫龙、被告李端楼、被告薛西宁、被告季粉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蓝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被告李卫龙、被告李端楼、被告季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陈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薛西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建房工程款8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建房工程款94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蓝玉公司与被告上陈村签订了《玉山镇上陈村九组移民搬迁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玉山镇上陈村九组移民搬迁项目;项目资金来源为政府补助,群众自筹,付款办法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施工至±0.00时支付总造价的30%,主体封顶付30%,内粉完成后付20%,验收合格后付款应达到总价97%;现44户移民已搬迁新居,被告李卫龙、被告李端楼、被告薛西宁、被告季粉婷欠工程款不付。被告:上陈村未答辩。被告:李卫龙辩称,原告给被告李卫龙家建坐南面北三间两层楼房属实,因李卫龙当时未结婚,缴款是父亲李西民负责,但父亲李西民2013年农历6月突然逝世,未能交待建房缴款情况,被告李卫龙对是否欠原告建房款不清楚,不同意给原告清偿建房款。被告:薛西宁未答辩。被告:李端楼辩称,原告给被告家建坐南面北三间两层楼房属实,面积与同组搬迁户所建三间两层楼房相同,政府补助60000元,实际到账51000元,造价有合同约定,个人自筹款及被告李端楼父亲所缴建房款数额被告李端楼不清楚,原告给被告建房,于2013年6月2日打现浇时房屋塌陷,后修好。不同意给原告付款。被告:季粉婷辩称,2013年开始建房,坐南面北三间两层楼,建房面积、建房款被告季粉婷不清楚,被告季粉婷丈夫李西民在建房那年去世,去世前没有给被告季粉婷交待建房款的缴纳情况,现在被告家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原告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上陈村签订的《玉山镇上陈村九组移民搬迁项目合同》。2、上陈九组移民搬迁户交款时间表,2013年9月8日。3、蓝田县玉山镇上陈村九组移民搬迁项目付款协议签字单。4、上陈九组建房交款个人明细,证明被告李卫龙、被告李端楼、被告薛西宁、被告季粉婷的交款时间、交款总金额101000元及欠款数额94534元。5、上陈村九组移民搬迁工程验收报告单复印件一份。6、上陈村九组整体搬迁建房协议。被告李卫龙、被告李端楼、被告季粉婷、被告薛西宁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卫龙、李端楼、季粉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上陈村签订的《玉山镇上陈村九组移民搬迁项目合同》,被告李卫龙、李端楼、季粉婷以未见过村委会的公章、对合同没有见过、不知道为由提出异议,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证据2系2013年9月8日上陈九组移民搬迁协调小组与上陈九组移民搬迁户确定的交款时间表,44户移民搬迁户中有40户对该表签名确认,其中李西民亦签名捺印,被告李卫龙、李端楼、季粉婷认为李西民不识字,该表中李西民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本人的,对此被告李卫龙、李端楼、季粉婷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上陈村九组移民搬迁工程验收报告单复印件,经本院核查,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西民、李卫龙、李端楼、季粉婷、薛西宁系蓝田县玉山镇上陈村九组村民。被告季粉婷系李西民之妻。被告李卫龙、被告李端楼系李西民之子、女。被告薛西宁系李西民儿媳。2013年4月1日,原告蓝玉公司(乙方)与被告上陈村(甲方)签订《玉山镇上陈村九组移民搬迁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第九组44户村民的移民搬迁工程,其中三间二层楼房31户(含李西民)、三间一层13户,建房资金来源由政府补助、建房户自筹两部分构成;工程造价,三间二层楼房每户面积217.26㎡,单价900元/㎡,每户造价195534元。付款办法: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施工至±0时付总价款的30%,主体封顶付30%,内外粉完成后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应达到97%,留3%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保修金返还乙方。工期,2013年4月30日开始至2013年9月30日,工期6个月。甲方法人代表陈选民签字上陈村民委员会盖章,乙方法人代表李相锋、张守让签字、监证机关蓝田县玉山镇人民政府盖章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4月1日。2013年9月4日移民搬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月8日上陈村九组移民搬迁协调小组与搬迁户确定了搬迁户的缴款时间表,确定缴款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之前,确定三间二层楼房每户建房款195534元,除政府补贴51000元外,每户应自筹144534元。李西民因跌落菜窖死亡,搬迁建房李西民户分别于2013年4月5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12月17日、2016年2月25日给原告缴纳建房款40000元、30000元、21000元(政府补助款)、10000元,共计101000元,另有30000元政府补助款该户已领取,但未缴给原告。该户共缴给原告建房款101000元(含政府补助建房款21000元),按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建房款94534元。2015年9月19日(农历8月初7),原告将所建楼房房门钥匙缴给李西民家人。被告李卫龙、李端楼、季粉婷、薛西宁即入住该房。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原告蓝玉公司(乙方)与被告上陈村(甲方)签订《玉山镇上陈村九组移民搬迁项目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是被告上陈村为玉山镇上陈村九组移民搬迁项目所签,该合同中的约定,适用于玉山镇上陈村九组包括李西民家在内的所有搬迁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李西民家建成三间两层楼房,已于2013年9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李西民虽然去世,但其家人即被告李卫龙、李端楼、季粉婷、薛西宁现已实际入住该房,被告李卫龙、被告李端楼、被告季粉婷、被告薛西宁应当按合同及搬迁户的缴款时间表约定履行支付建房工程款义务。被告李卫龙、被告李端楼、被告季粉婷、被告薛西宁共缴给原告建房款101000元(含政府补助建房款21000元),按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建房款94534元未付,被告李卫龙、被告李端楼、被告季粉婷、被告薛西宁应限期支付拖欠原告建房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卫龙、被告李端楼、被告季粉婷、被告薛西宁支付拖欠建房工程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陈村虽然是《玉山镇上陈村九组移民搬迁项目合同》中的一方,但其主要义务是协调,并不实际接受工程成果,故其不应承担清偿建房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上陈村对被告李卫龙、被告李端楼、被告季粉婷、被告薛西宁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李卫龙、被告李端楼、被告季粉婷、被告薛西宁共同付给原告西安蓝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94534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2017年1月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卫龙、被告李端楼、被告季粉婷、被告薛西宁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西安蓝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蓝田县玉山镇上陈村村民委员对被告李卫龙、被告李端楼、被告季粉婷、被告薛西宁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卫龙、被告李端楼、被告季粉婷、被告薛西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人民陪审员  杜静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