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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领政与仙桃市永信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领政,仙桃市永信包装有限公司,徐建军,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梁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1号原告:王领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仙桃市永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张沟镇新里仁口仙洪路。法定代表人胡耀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保,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徐建军。被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陈场镇陈场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梁圣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圣云。被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梁圣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藻,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梁圣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圣报,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领政与被告仙桃市永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徐建军、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发公司)、梁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领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被告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保、被告仙发公司、梁圣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藻、梁圣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王领政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鄂9004民初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永信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0万元停止支付或提成、或冻结银行存款150万元、或其他价值15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领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信公司、徐建军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月息20‰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仙发公司、梁圣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永信公司、徐建军因生产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0‰。被告仙发公司、梁圣云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无果。被告永信公司辩称:借款人是被告徐建军个人,永信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建军未作答辩。被告仙发公司、梁圣云辩称:1、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与借款人背着担保人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打印的是华大饲料,盖的却是仙发公司的印章,梁圣云的签名是以仙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签,不是以梁圣云个人名义所签,梁圣云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领政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汇兑结算单、结婚证、仙桃市信访局请示及市领导批示、永信公司债务摸底统计表、证人王领财、余大平出庭证词各一份;被告永信公司提交了书证一份(即徐建军离家出走前的书信);被告仙发公司、梁圣云提交了徐建军书面证明一份,被告徐建军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王领政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对被告永信公司、仙发公司、梁圣云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据采信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因永信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被告永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建军共同与原告王领政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信公司、徐建军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不还款按月息50‰计息,同日,永信公司、徐建军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一份,保证人仙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打印为华大公司,因仙发公司、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梁圣云,华大公司也为原告的另一案件提供担保,所盖印章是仙发公司的印章),担保人处既盖有仙发公司的印章,也有其法定代表人梁圣云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领政于同日通过其妻陈美珍的帐户向被告徐建军在仙桃农商行的帐户内转帐136万元。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并多次到仙桃市信访局上访。本院认为,原告王领政与被告永信公司、徐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仙发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识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信公司、徐建军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仙发公司不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圣云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信公司、徐建军偿还借款150万元,因只有136万元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只支持136万元,对14万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信公司、徐建军按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仙发公司、梁圣云辩称梁圣云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信公司、仙发公司、梁圣云的其他辩称理由,因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市永信包装有限公司、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领政借款136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领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仙桃市永信包装有限公司、徐建军、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德博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人民陪审员  尹珍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