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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沈琪峰、高春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沈琪峰,高春香,浙江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7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847086305K。负责人:史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楼德胜、陈淑霞,该行职员。被告:沈琪峰,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高春香,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浙江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西成路74、75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6574-0。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沈琪峰、高春香、浙江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楼德胜、被告沈琪峰、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41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德清县屋,期限15年,贷款利率为4.9%,每月24日需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同时被告将德清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担保。2015年12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1万元。2016年9月24日起被告不再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沈琪峰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5日、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三张。被告沈琪峰在使用中,截止2017年1月15日分别透支7848.22元、38228.53元和46766.93元,合计透支92843.6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琪峰、高春香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1777.76元,以及产生的实际利息11294.93元,合计人民币403072.69元(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止);2.被告沈琪峰、高春香承担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浙江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沈琪峰、高春香立即偿还三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3650.99元以及产生的利息9192.69元,合计人民币92843.68元(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止);6.被告沈琪峰、高春香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滞纳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商品房预登记证一份;3.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4.贷款应还款清单一份;5.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三份;6.中银卡交易流水查询原件三份;7.信用卡应收利息清单三份。被告沈琪峰、高春香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沈琪峰、高春香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金盛达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中国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金盛达公司质证,但结合被告沈琪峰、高春香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琪峰、高春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住房字××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琪峰、高春香发放贷款410000元,用于购买德清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人每月24日归还本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后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金盛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沈琪峰、高春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15日,被告高春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沈琪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住房-213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德房预新市镇字第15032435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指定账户放款410000元,借款借据注明贷款年利率为4.9%。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沈琪峰、高春香自2016年9月24日起不再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沈琪峰、高春香结欠原告本金391777.76元及利息11294.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金盛达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沈琪峰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个人银联卡一张,经原告审核,于2013年2月25日发放卡号为62×××49的长城环球通个人银联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沈琪峰又向原告申请长城普卡(爱家分期)一张,同时,被告高春香向原告出具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沈琪峰申请的信用卡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审核后,于2016年2月16日发放卡号为62×××41的长城普卡(爱家分期)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5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沈琪峰再向原告申请长城易达钱卡一张,经原告审核,于2016年3月1日发放卡号为62×××62的长城易达钱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持卡人领用信用卡之后可在核定信用额度内提前消费或预借现金,对期限内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被告在到期日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可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偿还全部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按最低还款额度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沈琪峰在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过程中,截至2017年1月15日分别透支本金7189.85元、34304元和42157.14元,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别为658.37元、3924.53元和4609.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沈琪峰、高春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沈琪峰、高春香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盛达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沈琪峰、高春香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沈琪峰未能按约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高春香自愿对被告沈琪峰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琪峰归还透支款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高春香仅对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的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琪峰、高春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1777.76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1294.93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琪峰、高春香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对被告沈琪峰、高春香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德房预新市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沈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共计83650.99元及利息、滞纳金9192.69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透支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高春香对其中卡号为62×××41透支款本金38228.53元、利息、滞纳金3924.53元及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9元减半收取计4370元,由被告沈琪峰负担,其中3923.31元由被告高春香共同负担,3551.86元由被告浙江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魏辰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