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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毛华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华军,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开化县。199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华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26日至3月15日,被告人毛华军多次窜至开化县的情意宾馆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毛华军窜至开化县中医院,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住院部门口的一辆红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出)窃走。2、2017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毛华军窜至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工人路5一6号情意宾馆,趁店主周某上楼打扫卫生之际,用宾馆一楼总台抽屉内的钥匙打开抽屉,将周某放在该抽屉内及抽屉钱包内的2000余元钱窃走。3、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毛华军窜至开化县中医院,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中医院宿舍2单元1楼楼底的一辆红色的两轮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出)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华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华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华军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毛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窃取两辆电动自行车无异议。辩解2017年2月10日16时其窃取情意宾馆抽屉内人民币600余元,而不是2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至3月15日,被告人毛华军多次窜至开化县的情意宾馆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毛华军窜至开化县中医院,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住院部门口的一辆红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出)窃取。2、2017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毛华军窜至开化县城工人路5一6号情意宾馆,趁店主周某上楼打扫卫生之际,用宾馆一楼总台抽屉内的钥匙打开抽屉,将被害人周某放在该抽屉内及抽屉钱包内的600元钱窃取。3、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毛华军窜至开化县中医院,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中医院宿舍2单元1楼楼底的一辆红色的两轮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出)窃取。案发后,被告人毛华军供述两辆电动自行车去向不明,被告人毛华军所窃取的现金已挥霍,被害人方某、汪某提供不了购买电动自行车发票。开化县公安局要求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毛华军盗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进行价格认定(无实物、无购买电动自行车发票),2017年3月31日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因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华军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汪某、余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华军窃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0余元财物,虽有被害人余某、周某夫妻的陈述,但因被害人周某对其所保管钱包里有多少钱确定不了,仅凭被害人周某夫妻陈述的估计被窃数额而缺少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毛华军窃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华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华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华军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庆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MERGEFORMAT?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