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兴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兴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淑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874号原告:桦甸市兴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钟致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淑梅,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兴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物业)与被告曹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港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港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曹淑梅给付2016年物业服务费2583元(其中物业服务��1092元、滞纳金1491元=1092元×455天×3‰);起诉费、实际执行费由曹淑梅承担。诉讼过程中,兴港物业放弃滞纳金和实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物业服务费按1091.9元主张。事实和理由:曹淑梅2016年1月1日应交纳2016年全年物业费1092元,至今未交纳,兴港物业多次用《物业费催交通知书》、电话催交,曹淑梅拒交物业费。依据与曹淑梅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九条规定,曹淑梅应交纳2016年全年物业费1092元,还应从拖欠之日起支付费用总和3‰的滞纳金1491元。曹淑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曹淑梅系桦甸市胜利街圆方兴港家园C4号楼2单元4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9.99平方米。兴港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曹淑梅的物业服务费交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纳。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兴港物业与曹淑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曹淑梅应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兴港物业要求曹淑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兴港物业放弃滞纳金和实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物业服务费按1091.9元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兴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