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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1748张健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748号原告:张健,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590号5号楼20-22层。负责人:陆美琴,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超,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张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及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陈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330081333024786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支付金额分别为每年9880元和2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三年保费共计3834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向被告要求退保,被告只同意退还保费1075.83元。原告认为被告退保费的金额没有合理依据,应当全额退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38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原告解除合同,退还现金价值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0.1条的相关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张健与被告太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编号为330081333024786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主险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及附加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各20份。其中,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交费方式为按年交付,1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9880元,合同条款第6.1条约定“现金价值指本合同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指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见本合同相应栏目…”,第10.1条约定“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主险保单附现金价值表,该表载明第3保单年度末基本保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411元/份。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交费方式为按年交付,1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2900元,合同条款第7.2条约定“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附加险保单附现金价值表,该表载明第3保单年度末对应主险基本保额现金价值为54元/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健按约支付了三年保费共计3834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张健向被告太保公司申请退保,被告出具保险合同退保业务批单,载明实付退保金额为10725.83元,其中包括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现金价值411元/份乘以20份即8220元,及相应的增额1141.81元;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现金价值54元/份乘以20份即1080元,及相应的增额284.02元。原告在该业务批单上书写退保金额不同意,并亲笔签字。因原、被告对退保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保险合同、退保业务批单、保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太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保险合同资料一份,该资料一面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其中第五条载明“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请您慎重,若您在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您会有一定的损失。我公司将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投保提示下方有原告张健本人签名;资料背面为电子投保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一条载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以下简称本人)已经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人已经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对此,本人无异议”,电子投保确认书下方载明了所投保单编号为330081333024786,投保事项为主险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及附加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各20份,电子投保确认书下方另有提示款载明“若投保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分红保险,则本人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充分了解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仅指投资利益、红利分配的不确定性,并作如下声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原告张健在该提示框内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栏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投保人可以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关于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告主张仅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有法律依据,即便属于免责条款,亦应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以阴影方式特别标识了“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且在额外制作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及电子投保确认书中再次提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将会遭受一定损失,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原告亦签字确认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书,了解保险产品的特点。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太保公司已经就涉案保险条款向原告做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太保公司主张仅向被告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编号为330081333024786的人身保险合同解除。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健支付退保金额10725.83元。三、驳回原告张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85元,由原告张健负担22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