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8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周刚与北京京师励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北京京师励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8500号原告:周刚,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如天,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师励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2号57楼319-1。法定代表人:钱永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钟,男,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周刚与被告北京京师励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师励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周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0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如天与被告京师励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京师励耘公司支付我:1、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报销的差旅费89628元;2、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剩余报销费用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京师励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3年2月入职京师励耘公司,担任副总裁岗位,负责项目开发。京师励耘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自2012年7月起承担上海闵行教育学院教育质量监测项目及佛山市禅城区教育局教育云平台的项目总负责,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差旅费89628元,京师励耘公司不予报销,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另外,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票据上交后,还有26000元剩余报销费未支付给我。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京师励耘公司辩称,周刚于2013年6月入职我公司,2014年6月11日离职,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周刚提交的差旅费票据无明细及说明,对应的“出差”也无审批,无法证明是为我公司工作而产生的费用,且从票据表面看,部分票据日期相互矛盾,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周刚提出要求我公司支付报销款89628元,但对此只提交了发票,没有费用明细,也未对发票的构成进行说明。依据我公司的差旅费管理制度,员工出差应先填写出差申请单,依程序审核,报销应填写报销单,走审批流程。现周刚所谓的出差,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出差申请和报销申请。经初步审查票据,发现:1、周刚提供的所有票据均未明确说明具体形成及办事目的,不符合公司报销条件;2、周刚提供的部分票据时间矛盾,故相矛盾的一组证据均为虚假;3、对无原件或原件不清晰的票据不予认可;4、因周刚离职前已开始在上海、广州联系自己的业务,故不能确认其前往上海、广州是为我公司项目而出差,故对出差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另,周刚提出另有26000元的报销票据已交给我公司,经核实,我公司并未收到相关票据。2014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周刚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周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周刚于2013年4月入职京师励耘公司,曾负责佛山禅城、上海闵行项目。周刚曾以要求京师励耘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周刚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为由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72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7232号判决书),认定周刚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底,2014年4月以后未提供劳动,且周刚于2014年6月11日注册成立北京育慧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经理,应视为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判决支持了周刚关于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生活费的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刚主张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支出差旅费用89628元,京师励耘公司未予以报销,为此周刚提交有包括招待餐费、加油费、停车费、过路费、机票、火车票、住宿费等差旅费票据,以及《闵行区中小学学业绿色指标质量检测软件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闵行合同》)、《禅城云计算及上海闵行区教育质量监测系统升级项目外包开发合同》(以下简称《禅城合同》)予以证明。周刚所提交的票据出具时间在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27日之间,金额计89628元。上述票据体现的地点大部分为北京、广州、佛山、南京,其中部分票据未记载出具时间。《闵行合同》显示委托人(甲方)为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学院,研究开发人(乙方)为京师励耘公司,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就闵行区中小学学业绿色指标质量检测软件项目签订本合同。项目实施时间为:2013年9月31日前完成软件开发,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为试运行期。该合同中未显示有周刚的信息。《禅城合同》显示委托方(甲方)为京师励耘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北京金典傲睿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双方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禅城云计算及上海闵行区教育质量监测系统升级项目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合同内容。项目开发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中第5.1条项目进展检查计划中载明:试运行(禅城)、检查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检查地点为佛山禅城,甲方人员中包括周刚;试运行(闵行)、检查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检查地点为上海闵行,甲方人员中包括周刚。周刚还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剩余报销费用26000元,京师励耘公司未支付,但未提交书面证据。同时,京师励耘公司否认收到过周刚所主张的26000元报销费用的票据。对此,京师励耘公司认可《闵行合同》、《禅城合同》的真实性,对部分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所有差旅费票据的关联性,认为所有票据未说明具体行程及办事目的,不符合公司报销条件。就报销流程一节,周刚主张其自行决定是否出差,直接将票据交给京师励耘公司的法人钱永臣,由钱永臣报销,不清楚具体报销时间。京师励耘公司主张出差需要有审批、有具体的负责项目,出差前要通知主管财务的副总潘某,通知后可以领取部分备用金,每月5日报销上月的。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相应证据。2015年8月21日,周刚以要求京师励耘公司报销差旅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驳回周刚的仲裁请求。周刚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闵行合同》、《禅城合同》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33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刚曾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为由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第27232号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故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周刚于2015年8月21日以要求京师励耘公司报销差旅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京师励耘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就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差旅费一节。本院认为,其一、周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票据系接受京师励耘公司指派的工作所支出;其二、一年多的时间里,在京师励耘公司未报销差旅费的情况下,周刚仍持续垫付差旅费不符合常理;其三、周刚所提交的《闵行合同》并未显示其所应承担的工作,而《禅城合同》中也仅显示其有一天需出差,与周刚所主张的八万余元差旅费支出差距甚远;其四、周刚关于自行决定是否出差的主张,亦有悖常理。综上,周刚要求京师励耘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报销差旅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刚还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剩余报销费用26000元,京师励耘公司未支付,但未提交书面证据。同时,京师励耘公司否认收到过周刚所主张的26000元报销费用的票据。故在无相应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周刚要求京师励耘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剩余报销费用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周刚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