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云龙、匡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云龙,匡晓燕,王瑞刚,陈召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2811号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温小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梅,女,汉族,系原告员工,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柴云龙,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匡晓燕,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瑞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召芹,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云龙、匡晓燕、王瑞刚、陈召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柴云龙、匡晓燕签订《小微借款合同》,被告柴云龙、匡晓燕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并约定贷款利率、计息、结息等事项。2014年9月3日,被告王瑞刚、陈召芹与原告签订《小微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柴云龙、匡晓燕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瑞刚、陈召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四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龙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