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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427号原告:XX,男,汉族,1994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30号柏树大厦B区*楼。原告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7年2月28日张翔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豫Q×××××小型轿车,在平舆县××大道与丰收路交叉口路段行驶时,与樊成功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平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修理,其的豫Q×××××小型轿车修理费用10141元,豫Q×××××车辆修理费用为6286元,其已向樊成功支付修理费6286元。豫Q×××××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和机动车损失险,因其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16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意将新渠道业务部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其公司承受。如查明肇事车辆在其处投有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行车证以及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事由,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应该以第三方的评估为准,或者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定损为准,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公平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以原告王振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8日24日止。其中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480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7年2月28日9时许,张翔驾驶XX的豫Q×××××小型轿车,在平舆县××大道与丰收路交叉口路段驾车时,与樊成功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翔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辆肇事车辆在杨东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经结算,豫Q×××××车的修理费为10141元,豫Q×××××车的修理费为6286元。原告提交一份樊成功出具收到6286元的收条一张。另查明,豫Q×××××的车主为李艳琴。李艳琴出具一份声明:“本人李艳琴与樊成功为夫妻关系,本人同意我丈夫樊成功接收豫Q×××××修车款6286元整,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经本院调取,李艳琴与樊成功于2012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两份,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各两份,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与原告所签订两份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提交有维修两辆肇事车辆的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并已实际向对方车辆进行了赔偿,且两辆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按照实际维修费用即16427元向原告XX理赔。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由其公司承受新渠道业务部的所有权利义务。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6427元。被告辩称,保险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转让。因李艳琴已明确表示同意樊成功接收豫Q×××××修车款6286元,并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16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