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苏远与袁洪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远,袁洪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418号原告苏远,男,1992年2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洪烽,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远与被告袁洪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苏远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袁洪烽赔偿原告医疗费4449.4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84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佼隆与被告袁洪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关峡乡关峡村村民李德凤家未经批准,在该村小地名“小拱桥”处修建房屋。同年5月4日,绥宁县公路局向李德凤送达《暂停施工通知书》,以其涉嫌在S221线77K+500m处左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责令其暂停施工,接受调查处理。2016年8月8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李德凤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李德凤家擅自占地建房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为由,根据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李德凤家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后处理。2017年5月3日10时许,当李德凤及其家人继续组织人员施工建房时,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峡三板桥开发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黄建、苏远等数人以开发商已从绥宁县人民政府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为由,阻止李德凤家施工建房,随后与李德凤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双方情绪激动,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猛烈碰撞,在冲突中,被告袁洪烽(系李德凤之女李新红未婚夫)捡起半块砖头打伤原告苏远头部。当日,绥宁县公安局作出绥公(关)决字[2017]第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袁洪烽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伤后当天赴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364.5元、住院医疗费4084.98元。2017年5月10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苏远因外伤致: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误工期25天,护理期5天,营养期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受伤后的照片、医疗费票据、《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被告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反之则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因无原件核实真伪,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苏远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4449.48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佐证其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护理1人,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5天,认定其护理费466.18元(34031元÷365天×5天),原告超出该认定金额部分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佐证,不予认定;3、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4、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误工期为25天,但无证据佐证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的2500元误工损失不予认定;5、营养费。原告头部受伤,鉴定机构根据其伤情确定营养期5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金额部分的营养费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伤后在绥宁县城就医,从关峡至县城单人往返车费为10元,且为被告所认可,本院认定其就医交通费10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金额部分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佐证,不予认定。以上合计5675.66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远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675.66元(其中医疗费4449.48元、护理费4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元),由被告袁洪烽赔偿70%计人民币3973元;二、驳回原告苏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上述一、三项,合计407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081710004575704012,户名:绥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