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秀华与胡万强、魏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华,胡万强,魏红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177号原告:高秀华,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万强,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魏红彦,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系被告胡万强之妻。原告高秀华与被告胡万强、魏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海、被告胡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息1.5分,自借款之日款清息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新镇集做家电生意。2016年5月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万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胡万强辩称:借款数额属实,但是借款不是我本人去找原告借的钱,是原告拿钱去我门市中,将钱放在我那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中间也没有换过条,我没有还过利息。我说原告什么时候要我就能什么时候还,以后我可以分期给原告,但是不能有利息。魏红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万强、魏红彦系夫妻关系。其二人2016年5月9日以做家电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在浚县新镇镇万强家电超市向原告高秀华借取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万强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并加盖新镇万强家电超市印章。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秀华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胡万强于2016年5月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书面借据上加盖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新镇万强家电超市印章,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不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胡万强、魏红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6年5月9日)起按照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万强、魏红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秀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息1.5分支付从2016年5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万强、魏红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