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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杭鸣与李维强、苏州市维达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鸣,李维强,苏州市维达塑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882号原告:杭鸣,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君,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强,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市维达塑胶厂,住所地苏州市青山桥浜7号,实际经营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强。原告杭鸣与被告李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君、被告李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苏州市维达塑胶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强、苏州市维达塑胶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575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苏州市维达塑胶厂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575元;2、判令被告李维强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自起诉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州市维达塑胶厂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向原告购买PA6尼龙材料8吨550公斤、POM塑料材料1625公斤、6040号黑母粒塑料材料2吨、7060号黑母粒塑胶材料100公斤,以上发生货款共计104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维强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先行支付2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罚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起诉时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李维强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辩称,收货单位是苏州市维达塑胶厂,我是该厂法定代表人,该债务应为公司债务,非我个人债务。苏州市维达塑胶厂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欠条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杭鸣和苏州市维达塑胶厂产生业务往来,杭鸣向苏州市维达塑胶厂供货,送货单据显示货款总额为108875元,其中因退货发生退款2025元,李维强于2016年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余货款101850元未支付。2016年11月29日,李维强出具欠条确认在2016年12月25日前先付20000元,但李维强和苏州市维达塑胶厂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杭鸣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杭鸣在开庭审理后确认结欠货款为101850元,起诉时的金额系计算错误。本院认为,杭鸣与苏州市维达塑胶厂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苏州市维达塑胶厂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850元,本院对该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苏州市维达塑胶厂至今未能将上述货款支付杭鸣,应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民事责任,李维强出具欠条承诺由其个人支付货款,系债务加入,杭鸣主张李维强与苏州市维达塑胶厂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对杭鸣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强、苏州市维达塑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维达塑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鸣货款人民币101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李维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杭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杭鸣负担176元,由被告李维强、苏州市维达塑胶厂负担231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许惠珍审 判 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辛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