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美居房产中介服务部与胡伟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美居房产中介服务部,胡伟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66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美居房产中介服务部(注册号:33020660116872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号。经营者:丁亚珍,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罗彩云,该服务部员工。被告:胡伟丽,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朱娜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美居房产中介服务部与被告胡伟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美居房产中介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罗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娜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美居房产中介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案外人阮翠平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阮翠平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世界花园17幢203室的房产出卖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1万元。合同还就房屋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房款,也未支付中介费。被告胡伟丽答辩称:原告没有善尽居间人义务,明知被告胡伟丽银行信用不良,依然尽力促成合同成立,并承诺会为被告足额办好80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但之后原告只为被告办理了70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另外10万元为信用贷款,手续费高昂,对此被告不能接受,所以无法办理房屋过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美居房产中介服务部提供了2017年4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欠条、照片各1份,微信、短信记录2页,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中介费1万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胡伟丽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欠条、照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微信、短信记录2页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发送,被告并未给予回应。因该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未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亦予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阮翠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阮翠平将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世界花园17幢203室(汽A1715)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价额118万元。被告已对该房屋进行了现场考察并了解清楚,对有关证件核查确认无疑。并应于当日支付阮翠平定金2万元,首付款38万元(含定金2万元)于2017年5月16日前支付并过户,余款80万元待银行按揭下来付清。如按揭款银行未足额批下,则由被告现金补足。协议签订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1万元,代理办证费550元,按揭手续费1000元,合计11550元。如被告违约,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归守约方所有,并且原告不退还中介费,违约方承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合同还就房屋腾空时间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今欠美居房产罗彩云中介费10000,办证费按揭费1550元,合计11550元(大写壹万壹仟伍佰伍拾元),定于过户之前付清。欠款人:胡伟丽”。2017年5月11日至5月22日期间,原告曾几次催促被告办理银行贷款和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同时,因被告违约不能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其仍应支付中介费。虽然被告胡伟丽辩称原告虚假承诺贷款审批额度、银行按揭贷款不能足额审批系其不再履行合同的原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对按揭贷款审批额度作出虚假承诺,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按揭款银行未足额批下,则由被告现金补足”,可见被告签订合同时即知晓银行按揭贷款具有不能足额审批的可能性,故对被告的辩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1万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美居房产中介服务部中介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