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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影与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盖州市龙凤山公墓管理处要求撤销降低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影,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州市龙凤山公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辽08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影,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盖州市清河南里。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申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义祥,系被上诉人机关事业保险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盖州市龙凤山公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政德,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学林,系该单位书记。委托代理��王文硕,系该单位副主任。原审原告曹影诉原审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盖州市龙凤山公墓管理处因要求撤销降低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行政行为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辽08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曹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义祥、王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学林、王文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上级业务部门通知,国家审计署将到辽宁省进行养老金审计,通知各地社会保险部门先自检自查。在自检自查过程中,被告发现为第三人盖州市龙凤山公墓管理处退休人员发放的特业费及以特业费名义发放的各种津贴不合法。被告经研究决定,从2015年12月起,停止发放特业费及以特业费名义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按照现行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降低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另查,第三人单位从2003年开始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从1997年开始补缴。被告当时负责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将特业费和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津贴纳入工资总额范畴,并以此为基数核算、征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征缴比例为单位21%,个人2%。2011年12月,被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办公室在《关于盖州市龙凤山公墓管理处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情况说明》上盖章,表示认可。原告于2011年11月退休后,养老金发放明细是:基本工资+各种津贴+个人社保账户之和,外加特业费。特业费部分由第三人提供职工工资表,��行发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金并对发现问题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降低”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按照[2006]40号及《辽宁省实施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工作意见》文件要求,辽宁省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绩效工资,规定将事业单位津贴、补贴进行归并,事业单位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奖金等一律予以取消。营口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先后制定《2011年事业单位第三步规范津贴补贴标准表》、《2012年事业单位归并津贴补贴标准表》。上述文件明确规定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第三人退休人员根据职务级别应领取���津贴、补贴类别及金额标准。因此,本案原告于2011年11月退休后,依照上述文件规定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待遇部分合法,超出文件规定领取的特业费及以特业费名义发放的津贴、补贴部分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扣除违法发放项目,降低了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曹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理由是:1、2003年被上诉人承诺第三人在职人员退休各种津贴、补贴全额发放。上诉人自1997年开始补缴且全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上诉人于2011年11月退休,被上诉人依承诺为上诉人足额发放退休待遇,2015年12月被上诉人毫无理由的降低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在国家没有要求事业单位员工个人依法缴纳劳动保险时,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要求缴纳保险金,现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立足增量改革,实现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工作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3、一审判决所采纳的文件是针对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适用的文件,与本案无关。本案上诉人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以个人收支确定缴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退休后,享受特业费待遇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3、上诉人单位出具的《关于盖州市龙凤山公墓管理处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情况说明》是无效的,不具有执行力。4、上诉人援引国发[2015]2号文件不适用本案。5、答辩人有法律依据证明降低上诉人养老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退休待遇���题首先应当确定退休人员应当按照什么性质退休,然后按照相关政策文件确定退休工资的计算。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劳动局降低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错误行政行为,恢复原告的退休金待遇”。原告所述的降低工资只是工资数额减少的现象,属于行政事实,但不是一个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法院撤销降低工资的一个事实,法院无法裁判。退休工资的计算应是首先确认计算标准,因此,被告所采用计算工资方式的行为应为原告诉讼的客体。现在被告提出原告原来的退休工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按照档案原告是按事业单位退休,重新核算之后的退休工资应依据营政发[2006]9号文件计算,共有三项,现第三项个人账户部分具体数额暂时未计算完毕。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针对第三项个人账户部分仍需继续核算并打入原告工资账户内。原告应首先明确其系对按事业单位退休的标准计算工资有异议,还是认为被告以事业单位退休为前提的具体计算方法错误,而后提起相应的确认之诉。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提出的事实根据均不明确,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核算现未完成,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确认劳动局何种退休待遇审批方式或标准错误,因此原告此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辽08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曹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不予收取,予以返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吕兴汉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