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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巫登荣、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登荣,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登荣,又名巫玉红,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法定代表人:张晓国,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巫登荣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巫登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行志,被上诉人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登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1992年2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从2007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及双倍工资损失共计50000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实际解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3、本案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河南省皮件厂辩称,上诉人自述2007年7月后不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劳动合同法实施在后,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仲裁已超法定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巫登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巫登荣、河南省皮件厂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河南省皮件厂为巫登荣缴纳从1992年2月至巫登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3、判令河南省皮件厂赔偿巫登荣11个月的双倍工资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巫登荣于1997年2月到河南省皮件厂处工作,于1997年2月17日向河南省皮件厂缴纳1000元风险金。2007年7月至今,巫登荣未再在河南省皮件厂处上班,亦未从河南省皮件厂处领取工资。2007年9月3日,河南省皮件厂单位人事股出具通知,“各车间、科室:本厂临时工巫玉红,不辞而别,于2007年7月自动离厂,请车间认真清理、并收取该同志所使用的所有工具。今后巫玉红在外的一切行为均与我厂毫无关系。特此通知”。巫登荣在河南省皮件厂处工作期间,河南省皮件厂未和巫登荣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巫登荣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各种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26日,河南省皮件厂从巫登荣处领取1000元风险金。现巫登荣在正阳县××街居委会辖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险和住房补贴。2016年12月22日,巫登荣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期为由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巫登荣不服于2017年1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状态的,应当视为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和签订劳动合同同等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巫登荣当庭提交风险金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巫登荣自1992年2月开始在河南省皮件厂处工作,河南省皮件厂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该发票存在改动情形,巫登荣实际从1997年2月开始在河南省皮件厂处工作。河南省皮件厂提交的发票原件显示,该发票联为第二联,系复写件,其中“1997”系复写印记,“7”下面被人为地用黑色笔加了一横,将“7”变成“2”。从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上看,一审法院认定该票据的实际出具年份为1997年。因巫登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表均在1997年2月之后,巫登荣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于1992年即在河南省皮件厂处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巫登荣自1997年2月开始在河南省皮件厂处工作并和河南省皮件厂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河南省皮件厂未为巫登荣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各种社会保险费,2007年7月后,巫登荣不再在河南省皮件厂处上班,不再受该厂的日常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河南省皮件厂亦不再为巫登荣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自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巫登荣应当知道其合法的劳动者权益已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巫登荣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于巫登荣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巫登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巫登荣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巫登荣提交证人证言三份、录音资料一份及档案封皮一份,拟证明其没有上班的原因是厂里经营性停产,停产后其不间断地向厂里要求解决社保事项,仲裁时效中断。被上诉人河南省皮件厂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档案封皮无签名无加章、均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巫登荣自2007年7月后,未在被上诉人河南省皮件厂上班,也未从此处领取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质上已解除,不存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巫登荣主张与河南省皮件厂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7月后实质解除,巫登荣2016年1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巫登荣主张未超出仲裁时效,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一份及档案封皮一份,上述证据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河南省皮件厂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档案封皮无签字无加章,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巫登荣2017年2月10日申请仲裁时未超出仲裁时效,一审以申请仲裁超出法定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巫登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巫登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宏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