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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6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6265陈美燕与常州市东南电器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燕,常州市东南电器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6265号原告:陈美燕,女,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狄,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晶,系原告之夫,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常州市东南电器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祖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辉、赵振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陈美燕诉被告常州市东南电器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电器电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狄、王文晶、被告东南电器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辉、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379.78元(4647元×0.6×6+(4647元×0.6÷30×7);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223.8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为此自当日住院,休息至2015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原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但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30日内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加点工作,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在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天,在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8天,其中调休13小时,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647元×0.6计算,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常州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此外,原告自200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一直努力工作,但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故意降低原告工资,以此行为逼迫原告辞职,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东南电器电机公司辩称:认可仲裁结论确认的病假期间工资差额为9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认可,原告并未构成工伤。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用不认可,我方已经按照最低的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进入被告处从事质检员工作,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6年9月1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计算标准不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且随着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住院治疗,病休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告受伤后30日内,被告未为原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原告在受伤后一年内,亦未自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6562.5元。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正常发放工资2331元/月,原告对该工资并无异议。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少发了该期间内部分工资。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称因被告工伤期间工资未能足额发放,未为本人申报工伤,根据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28日。为此,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2、被告补足原告工伤治疗休养期间少付工资:35716.91元;3、歧视老员工,未能合理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补足原告少付工资12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能双休、年假少付工资69835.4元;5、补偿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2年的社保、医保及生活费用71344.8元。2016年12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2、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病假期间工资差额986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64.7元;4、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的关于原告休息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工资差额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金额不予认可,其他仲裁内容均予以认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诉讼请求中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379.78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在仲裁请求时提出的被告补足工伤治疗休养期间少付工资17379.78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休养期间工资不予认可,认为劳动争议中时效为一年,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仲裁,提出了休养期间的工资,为此,在2015年9月28日之前的工资已超出时效,不应予以处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查明的原告加班情况予以认可,确认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共计加班4天,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共计加班18天,其中调休13小时。但原告认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4647元×0.6计算,被告则认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此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为不低于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不必然适用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往来记录、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解除时间,本案中,原告对仲裁除本案诉讼请求外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对于仲裁裁决内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仲裁裁决中确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因病休息期间工资性质及被告需支付的工资金额。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期间工资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4647元×0.6的标准计算该期间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工伤,故该期间原告享受的是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病休期间的工资应当列为工资项,是劳动报酬一种,故本院认为不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原告已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向仲裁机构及本院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有关规定,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据此,被告在原告因病休息时间应当支付原告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1304元(1630元×0.8),且同时承担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综上,被告在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应支付的医疗期工资为8084.8元(1304×6+1304÷30×6),并承担在此期间原告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庭审中,双方确认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4522元,2015年4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2040.5元,被告认为该2040.5元中包含原告休息的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间(其中包含2天休息日)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在2015年4月之前的工资均在2400元左右,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之后的工资,被告并未支付,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休息期间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资4522元,尚有3302元工资差额未能支付。关于加班工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计4天,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计18天,其中调休13小时这一加班事实无异议,仅是对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加班费计算标准为不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且随着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可见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未确定,并非必然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仍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加班工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5年11月、12月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2308.46元/月,2016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1800元/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休息日加班共计4天,根据上述标准,对应的加班费用为849.1元(2308.46元/月÷21.75天×4天×2);原告在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计18天,其中调休13小时,根据上述标准,对应的加班费用为2710.34元(1800元/月÷21.75天÷8×(18×8-13)×2)。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3559.44元(849.1元+2710.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美燕与被告常州市东南电器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二、常州市东南电器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美燕病假期间工资差额3302元。三、常州市东南电器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美燕加班工资3559.44元。四、驳回陈美燕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州市东南电器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