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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广西万春山森林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柳州市峰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万春山森林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柳州市峰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6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万春山森林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中平镇中平社区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8014271-4。法定代表人郭云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竟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柳州市峰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卫新,该公司总经理。广西万春山森林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峰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2)象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万春山森林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货款73850.66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产、工商、车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29.06元申请人表示暂不处理,申请人提供的柳州市永前路五区6-1-2号住所地也不是被执行人所在地。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人表示暂不处理,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来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2012)象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铭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瑞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祥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