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顾翠玲与北京德丰财富国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翠玲,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德丰财富国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7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翠玲,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学府路07056号。法定代表人:滕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德丰财富国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9层B1001。法定代表人:李忠良。上诉人顾翠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英马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德丰财富国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7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翠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金英马公司、德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顾翠玲的起诉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顾翠玲与金英马公司、德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在原审过程中,同样的两个案件(2016)京0112民初31163号、37564号均在一审法院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实体审理。且本案中顾翠玲主张债权的依据也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件中,德丰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金英马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金英马公司亦答辩称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是经过审理后,一审法院认定了金英马公司向德丰公司融资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的事实,该行为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且该债权期限已经届满,金英马公司也未履行该笔债务。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对德丰公司与金英马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顾翠玲的主张以此作为依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且一审法院及顾翠玲多次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承办人核实情况,得到的答复均为本案部分属于民事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顾翠玲认为在已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须中止审理。一审法院驳回顾翠玲起诉的裁定是明显错误的。金英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顾翠玲的上诉请求。基于案件程序上的问题,现在案件同一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裁定驳回。顾翠玲的上诉理由中对一审程序无异议,提出的意见针对的是本案实体方面的事实,顾翠玲的上诉逻辑混乱,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案裁定的事实相差甚远,应当予以驳回。德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顾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英马公司偿还顾翠玲本金1200000元;2.判令金英马公司偿还顾翠玲分红收益246000元;3.判令金英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顾翠玲支付本金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7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英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顾翠玲于2013年7月29日投资“金英马股权基金”,德丰公司承诺顾翠玲的入伙年限为2年,预计年化收益为第一年17%,第二年14%,每半年分配一次收益,2015年7月30日归还本金。顾翠玲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向北京德丰远洋投资管理中心转账1200000元,德丰公司向顾翠玲出具了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德丰公司向顾翠玲支付78000元收益,剩余收益及本金至今未付。后德丰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金英马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金英马公司向德丰公司融资4000万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支持顾翠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顾翠玲作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即金英马公司主张代位权,系以顾翠玲向债务人即第三人德丰公司的投资为前提。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1日,德丰公司吸收包括顾翠玲在内的众多投资人的投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顾翠玲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就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所涉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裁定:驳回顾翠玲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顾翠玲虽作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即金英马公司主张代位权,但其主张不能独立于顾翠玲与债务人即德丰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现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1日,德丰公司吸收包括顾翠玲在内的众多投资人的投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顾翠玲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顾翠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