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6号1205室。法定代表人:朱秉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法定代表人:谭俊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张范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宝,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甘民终2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6)甘0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晋瑞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田国平,被上诉人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平、李应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晋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建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对基本法律概念及法律规定理解错误,一方面认定涉案工程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二建整体交付给了晋瑞公司,另一方面又错误认为由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而晋瑞公司予以使用,故晋瑞公司应自行承担物权被侵害的责任。且一审法院忘记了本案审理的是“物权保护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晋瑞公司应对涉案工程享有物权,而物权被侵害,加��人就应向物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没有作出任何认定不当。一、一审判决未能区分“竣工验收”、“监督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不同的法律概念,对于法律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建设单位是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实施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质监部门的职责仅为监督管理及竣工验收备案,而不是直接参与竣工验收,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2011年10月18日,建友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同年10月2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10月27日,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芙瑞大厦地下二层至地上二十九层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工程质量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四家单位均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章予以确认”(详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但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又认定‘至于验收是否合格……完成备案才能说明质量合格”(一审判决书第9页)。一审判决这样互相矛盾的认定,完全是由于其对于“竣工验收”、“监督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基本法律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将这三者混为一谈所致。对此,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中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实施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均为工程建设单位,而不是质监部门。质监部门的职责仅是监督管理及竣工验收备案,而不能直接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故,确定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其标准是��程是否通过了由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共同参与的竣工验收而质监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只是对于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结果在程序、形式上的确认。故此,一审判决认为经过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还不算合格,需要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才说明工程质量合格的观点,是完全与法相悖的错误观点。二、一审判决置已被二建公司、建友公司自行确认的事实、法律的明确规定及两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于不顾,盲目采信相关行政部门内容与生效判决不一致的非正式文件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采信证据不当。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以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中均已明确认定:芙瑞大厦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一款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该事实已无需再行举证。然而,一审判决却违背上述已生效判决的认定,以与事实、法律规定以及上述生效判决相悖的行政部门的非正式文件作为定案依据,属不当。一审判决引以为据的兰州市质监站的《整改通知书》(2015—4—006)以及兰州市建设局的《答复》及其给安委办的《复函》等三份文件,均为行政部门的非正式文件,既非行政处罚决定,也不是行政认定结论,更不是行政部门针对一审法院出具的。同时,该三份文件中认为芙瑞大厦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这本身就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芙瑞大厦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参建单位共同竣工验收的事实相悖;与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相悖;更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己生效的民事判决相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三份文件足以被相反证据推翻,不足采信。三、芙瑞大厦七层以下工程,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明确规定,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属于合格工程。首先,在工程完工后,二建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8日向晋瑞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申请对工程竣工验收。其次,晋瑞公司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于2011年10月27日共同对芙瑞大厦地下二层、地上二十九层进行了竣工验收。综合结论为“符合设计及工程质量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四家单位均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章确认,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结论为合格。再次,晋瑞公司在组织实��竣工验收前依法通知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即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最后,竣工验收完成后,二建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晋瑞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保修书》。以上事实,一审判决也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之所以错误的认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是混淆了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区别,验收备案只是政府主管部门对于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的行政管理措施,不是行政审批或核验,仅是一种行政监督措施,不属于竣工验收的范畴,主管部门也不能违法代替建设单位行使竣工验收的职责。一审判决认定晋瑞公司对芙瑞大厦工程七层以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判决引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针对的是���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而本案中,备案机关从未作出过要求对涉案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决定。同时,该条规定明确载明,建设单位在备案前已使用涉案工程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本案审理的物权保护纠纷无关。五、晋瑞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享有合法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工程无论是否最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均不影响晋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这一合法建筑的建造人,对于涉案工程享有法定物权这一法律事实。一审判决判处不当。六、二建公司在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晋瑞公司近2年之久后,又无故强占涉案房屋,造成晋瑞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侵权事实清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与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等无关。二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在基本事实认定方面,确认涉案工程地下负一层至地上七层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不具备使用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晋瑞公司擅自将未验收合格、禁止使用的工程投入使用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晋瑞公司的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晋瑞公司有意曲解“竣工验收和验收合格”这两个概念。2011年10月27日,参建各方进行自验后,认为二建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符合设计和质量规范要求,于是签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由质监部门监督验收。签署意见也很明确,是“同意验收”。这只是工程组织验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整体验收前,如消防、人防、电梯、装饰装修等还需专项验收合格,本案涉案工程在2011年10月27日,各方自验后,与2011年11月21日在市质监站的监督下对七层以���住宅部分进行了局部验收,七层以下商铺及地下部分因装修未完工,消防、人防、电梯等专项工程未验收的原因,当时未组织验收。现在晋瑞公司试图以各参建单位于2011年10月27日签署“同意验收”的自验来代替整体验收合格不当。假设晋瑞公司的这一理由成立,就不会再发生此后晋瑞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再次组织的七层以上局部验收、2015年9月2日组织七层以下的验收行为。其次,涉案工程截至目前,仅在兰州市质监站的监督下组织了七层以上住宅部分的局部验收,这在质监站的验收记录中表述的十分清楚。而七层以下截至今日,仍未验收。且在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10月19日,兰州市质监站、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分别发出相应函件,认为芙瑞大厦商铺及地下室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地下室承重结构有多处改变,责令晋瑞公司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三、晋瑞公司认为,质监部门不应直接参与竣工验收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四、晋瑞公司有意曲解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查的是是否存在工期逾期及承担违约责任,认定2011年10月27日各方组织竣工验收。但该判决并未认定涉案工程已整体验收合格,判决书中不存在晋瑞公司援引的“芙瑞大厦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内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涉案工程另一纠纷时,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晋瑞公司在芙瑞大厦商铺及地下室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擅自改变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导致存在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结构质量安全问题等事实。上述裁定一方面确认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的事实,同时也解释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的正确意思。五、晋瑞公司所称二建公司抢占工程,完全不符合事实。二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工程未验收之前,对该工程依法具有管理的权利,以确保工程完好通过验收。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主体结构安全承担终身责任,这种情况下,对晋瑞公司的拆除行为进行干预和阻止,并无不当。晋瑞公司企图利用法院判决绕过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将涉案工程以验收合格进行备案。六、晋瑞公司所称“自开始建造之时,即享有合法物权”的主张明显错误。物权设立需具备“合法建造”和“事实行为成就时”两个基本条件,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为其成就标志,应当不容置疑。建友公司答辩称,同意二建公司意见。晋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建公司、建友公司连带赔偿因非法强行占据晋瑞公司所有的芙瑞大厦地下负一层至地上七层商铺及办公用房给晋瑞公司造成的损失9098110.9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建公司、建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8日,晋瑞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晋瑞公司开发的芙瑞大厦工程,合同工期为913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经晋瑞公司认可,将工程分包给建友公司施工。2011年10月18日,建友公司向晋瑞公司及兰州滨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10月20日,晋瑞公司、二建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芙瑞大厦地下二层至地上二十九层进行验收,并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为合格。2011年10月27日,建设单位组织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芙瑞大厦地下二层至地上二十九层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工程质量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四家单位均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章予以确认。2011年10月31日,建友公司第八项目部与晋瑞公司、甘肃华宇上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芙瑞大厦工程分项工程移交备案表》,将芙瑞大厦1—7楼商场部分工程进行了移交。2011年12月11日,建友公司第八项目部向晋瑞公司工程部、芙瑞大厦物业部出具《撤场通知》,正式撤出施工现场,对芙瑞大厦工程进行了整体移交。2011年12月15日,二建公司向晋瑞公司出具《建筑工程保修书》,承诺对于芙瑞大厦工程承担保修责任。2013年4月2日,晋瑞公司向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提交《关于对芙瑞大厦土建等工程报请验收被停验的异议意见》,该意见书主要载明“定于2013年4月3日对芙瑞大厦项目进行验收,但因二建公司电话通知不参加验收活动,因此通知取消本次验收。对此,提出异议”。2015年9月2日,晋瑞公司、二建公司与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水文地勘院、轻纺设计院、滨河监理公司在兰州市西固区芙瑞大厦七楼会议室就芙瑞大厦七层以下进行验收的有关情况召开了会议。2015年4月17日,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向晋瑞公司下发《建筑工程安全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2015-4-006号),该通知主要载明“晋瑞公司承建的芙瑞大厦工程存在如下问题:1、芙瑞大厦随意改变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要求立即整改恢复,确保大厦结构安全;2、芙瑞大厦商铺及地下室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要求晋瑞公司立即停业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擅自使用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2015年4月23日,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发《关于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经验收改变地下室结构调查情况的答复》,该答复载明“根据市安全质监站调查,投诉所反映的情况属实。晋瑞公司在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随意改变芙瑞大厦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导致大厦存在严重结构质量安全问题”。2015年10月19日,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向市安委办发《关于芙瑞大厦地下室剪力墙被擅自拆除安全隐患调查处理的复函》,载明“经现场查看,芙瑞大厦商铺及地下室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地下室承重结构有多处改变”。另查明,2014年,兰州虹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晋瑞公司、二建公司、建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晋瑞公司赔偿虹盛公司经济损失2242694.66元,违约金6789424.32元。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晋瑞公司与二建公司、建友公司的侵权之诉可另行处理。晋瑞公司陈述该判决已经通过折抵租费的形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晋瑞公司要求二建公司、建友公司连带赔偿因侵占芙瑞大厦地下负一层至地上七层商铺及办公用房给晋瑞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进行抗辩。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晋瑞公司主张二建公司、建友公司连带赔偿9098110.98元损失有无依据。关于涉案工程,2011年10月18日,建友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同年10月2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10月27日,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芙瑞大厦地下二层至地上二十九层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工程质量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四家单位均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章予以确认。2011年10月31日,建友公司第八项目部与晋瑞公司、甘肃华宇上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芙瑞大厦工程分项工程移交备案表》,将芙瑞大厦1—7楼商场部分工程进行了移交。2011年12月11日,建友公司第八项目部出具《撤场通知》,对芙瑞大厦工程进行了整体移交。2011年12月15日,二建公司向原告晋瑞公司出具《建筑工程保修书》,承诺对于芙瑞大厦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二建公司、建友公司已绎移交给晋瑞公司。关于晋瑞公司要求二建公司、建友公司赔偿芙瑞大厦地下负一层至地上七层商铺及办公用房的侵占损失。芙瑞大厦地下负一层至地上七层商铺及办公用房至今没有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涉案芙瑞大厦地下负一层至地上七层,2011年10月27日,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芙瑞大厦地下二层至地上二十九层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至于验收是否合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工程验收备案是最后一道程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之第十二条规定,工程质量监督贯穿始终,完成备案才能说明质量合格。《建设工程质重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涉案芙瑞大厦地下负一层至地上七层商铺及办公用房于2011年10月27日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没有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5年4月17日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发文“芙瑞大厦商铺及地下室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要求停止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擅自使用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至今未办理备案。我国实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机关审查备案,不能确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晋瑞公司诉求的侵权标的物不具备使用条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工程质量事关重大,安全隐患不容存在。晋瑞公司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晋瑞公司出租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晋瑞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晋瑞公司要求二建公司、建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基础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芙瑞大厦地下负一层至地上七层商铺及办公用房不具备使用条件,晋瑞公司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造成的损失应��其自行承担责任。晋瑞公司要求二建公司、建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87元,由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晋瑞公司主张二建公司、建友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以及金额能否成立?关于上诉人晋瑞公司主张二建公司、建友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晋瑞公司认为芙瑞大厦7层以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二建公司、建友公司在工程移交一年多后强行占据涉案工程阻碍虹盛公司装修,造成上诉人晋瑞公司向虹盛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及违约的责任,因造成损失的原因系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侵权所致,其应当承担向晋瑞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损失金额为已生效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晋瑞公司向虹盛公司承担的损失2242694.66元、违约金6789424.32元、案件受理费65992元,共计9098110.98元。二建公司、建友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晋瑞公司擅自变更地下室承重结构造成安全质量问题,擅自使用出租给虹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首先,晋瑞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问题。经查,已生效的(2013)甘民一终字第249号��(2013)兰民一初字第90号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1日,二建公司与晋瑞公司、甘肃华宇上采装饰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芙瑞大厦工程分项工程移交备案表》将芙瑞大厦1-7楼商场部分工程进行移交。2011年12月11日,二建公司第八项目部向晋瑞公司和芙瑞大厦工程部出具《撤场通知》。2011年12月15日,二建公司向晋瑞公司出具《建筑工程保修书》承诺对涉案工程承担保修责任。2013年4月1日,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没有实际交工且晋瑞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占据了已经装修完毕的芙瑞大厦地下负一层至地上七层商铺及办公用房。”另,已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二建公司经晋瑞公司认可,将工程分包给建友公司,由建友公司实际施工。2009年4月,建友公司开始入场施工,并组建了第八项目部,负责实际施工管理”,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依据双方约定,二建公司、建友公司应在竣工验收之后及时提供备案所需的施工资料,并判令二建公司、建友公司向晋瑞公司提交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移交于晋瑞公司占有。故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证实涉案公司未移交的理由不能成立,晋瑞公司对涉案房屋因移交而合法占有。第二、二建公司、建友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二建公司认为其是因晋瑞公司擅自改变涉案房屋承重结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前,阻止晋瑞公司对二建公司已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的工程承重结构进行变动而为的行为。本院��为,二建公司、建友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移交与晋瑞公司,无论涉案房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均不影响晋瑞公司对涉案房屋已经占有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在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下使用工程,承担的是工程质量风险的责任,并不能以工程未经验收而否定发包人对涉案工程已经占有的权益。二建公司、建友公司在交付工程一年后又进驻涉案楼体,是对晋瑞公司占有权的侵害。但,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作为施工方,无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对地基、主体的质量负有责任,承重结构作为主体的一部分,若晋瑞公司擅自拆除,不仅是涉案的1-7层,还对楼上的22层住宅部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风险,二建公司有权进行劝阻。随后,质监站等行政机关作出的整改通知等文件印证了晋瑞公司的改动行为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而晋瑞公司所举图纸是加固图纸,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所举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因其改动行为导致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本案的起因是晋瑞公司拖欠二建、建友公司案涉工程款,且因其改动行为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晋瑞公司应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第三、晋瑞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能否成立的问题。晋瑞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是以(2014)兰民一初字第46号生效判决为依据。该生效判决认定晋瑞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判决晋瑞公司承担虹盛公司2242694.66元(租金+人工成本)、违约金6789424.32元。如前所述,鉴于晋瑞公司擅自改变承重结构,对于整个工程地下二层、地上二十九层造成严重安全隐患风险,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二建公司、建友公司的阻止行为过当,应当承担部分��任。晋瑞公司向虹盛公司承担的直接经济损失2242694.66元由二建公司、建友公司共同承担。对于违约金6789424.32元及(2014)兰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令晋瑞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65992元,由晋瑞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将竣工验收备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最后一个环节认定不当,进而作出对于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不构成侵权、判令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不应承担损失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甘0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二、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242694.66元;三、驳回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5487元,由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880元,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莉代理审判员 芦 晨代理审判员 马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尔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