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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智勇与夏青燕离婚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勇,夏青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青燕。上诉人张智勇因与夏青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5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张智勇为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而提交的万科燕南园物业服务中心证明(2017年4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燕南麒麟居民委员会证明(2017年4月15日)、英娜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证明(2017年4月17日)均系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这类单位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张智勇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夏青燕提交的吉首市峒河街道大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7年3月29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能证明张智勇是吉首市峒河街道大田社区内常住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智勇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张智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智勇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律程序及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5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智勇二审期间提交英娜商务质询(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上诉人张志勇在该公司工作,任办公室主任一职的证明;万科燕南园物业服务中心出示上诉人张志勇是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1111弄(万科燕南园)XXX号房屋业主,从2010年至2017年5月期间一直长期居住该处的证明;还有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燕南麒麟居民委员会出示上诉人张志勇是该社区居民,从2010年1月至2017年月期间一直长期居住在该社区景联路1111弄(万科燕南园)XXX号房屋的证明,以上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张智勇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561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 俊审判员 卓凤霞审判员 杨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