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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马维山等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马维山,吉林省锦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吉林省吉宝电子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路3066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林伯。委托代理人吴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山,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律师,现住长春市。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锦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西二胡同六号。法定代表人赵稚刚,经理。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吉宝电子实业公司(原吉林省吉保电子实业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延安大路西二胡同六号。法定代表人赵稚刚,经理。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马维山、第三人吉林省锦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吉宝电子实业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马维山以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马维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起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撤回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马维山撤回起诉;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马维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