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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保镶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保镶,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2行初42号原告曹保镶,男,193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职工大学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郝琨,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培,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序昕,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原告曹保镶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保镶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书面申请执行被受理。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473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按西城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将申请房屋登记材料于2015年8月21日送到西城不动产登记机构,经认真验审后,发给原告《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并通知我于抗日战争胜利暨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阅兵大会后携《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领取房产所有证。2015年8月22日,我接到西城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电话通知“你申报登记的9号西房一间经现场查看,发现有翻建未报情况,请马上来登记大厅撤回所报材料,事办不了,我们已给法院发函了”。从此,西城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时而以等法院“回函”为由,时而以不真实的签发日期2015年8月31日(真实的签发日期是2015年12月3日)发给原告编号:2015-9,受理编号:16171621的《不予登记决定书》;时而又以“等法院书面回函”等为由至今不给予办理登记。无奈之下,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6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监督申请,并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督字第01443号执行裁定书。另:关于9号西房翻建与否我本人确实一无所知,事实是我本人从1966年8月23日离开至今四十余年从未回去住过,每年至多回去一次顶多停留十几分钟,至今房屋门钥匙仍拿在曹昌太之子曹时佳手中未交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之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西执字第4736号为原告曹保镶办理房屋登记。被告市规土委辩称,2015年6月4日本院向原区房管局送达(2015)西执字第50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院内X号西房一间,X号西房北数第一、二间,X号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曹保镶名下的执行项目。原告曹保镶于2015年8月21日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原房屋登记机构申请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原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对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发现9号西房一间已翻建,但原告未能提供规划许可手续。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鉴于涉案房屋存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翻建情况,原房屋登记机构致函本院(西房管函(2015)117号),征求是否依据(2015)西执字第5037号协助执行通如书继续为曹保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要求本院书面回函。截止目前,原房屋登记机构未收到本院继续办理的回函,因此原房屋登记机构无法依据(2015)西执字第50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不能依照原告要求办理房屋登记。另查2016年11月3日,原告曹保镶就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2016)京0102行初1283号,2016年12月7日原告主动提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现原告曹保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曹保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4日、7月15日分别向区房管局送达(2015)西执字第5037号、(2015)西执字第4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区房管局协助执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曹保镶名下的执行内容。后原告向原房屋登记机构申请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原房屋登记机构经现场勘查发现涉案房屋中X号西房一间已翻建但未能提供规划许可手续,故致函本院,征求是否依据(2015)西执字第50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要求本院书面回函但未收到,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曹保镶的房屋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主要内容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曹保镶请求被告市规土委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是基于本院(2015)西执字第5037号、(2015)西执字第43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区房管局依据(2010)宣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执行内容所致,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市规土委履行涉案房屋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协助执行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保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曹保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学雅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彤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