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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8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姜科与李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科,王斯育,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8166号原告:姜科,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惠泽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平,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斯育,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曹县。被告:李娜,女,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阜阳市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姜科与被告王斯育、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被告李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李娜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娜的住所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姜科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姜科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工业区科创三街北支路7号,属本院辖区,本院作为该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告姜科到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李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媛媛-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