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道钱与熊术有、张红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道钱,熊术有,张红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49号原告:柳道钱,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熊术有,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张红雪,女,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柳道钱与被告熊术有、张红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道钱及被告熊术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道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术有、张红雪立即归还借款10673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熊术有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6730元,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熊术有又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现被告连电话都不接,致使原告无法向其主张债权。被告熊术有与被告张红雪系夫妻关系,此二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准如所请。被告熊术有辩称,借款不属实,因被告熊术有与原告有业务往来,106730元是原告欠被告熊术有的货款。原告经营砖瓦厂,被告熊术有做煤灰生意,被告熊术有送货给原告,约定每月月底结一次货款,期间有时被告资金周转不过来就会提前到原告处接货款,这时被告熊术有就暂打一张借条或欠条给原告,待月底结算后予以冲抵,剩余货款再给现金给被告熊术有。后来原告经营出现问题,砖瓦厂倒闭,原告的合伙人舒玉兰就打了一张欠条给被告熊术有的合伙人熊信谦,并由他们的合伙公司新建县茹芳建材厂盖章确认,所以前面的借条就没有冲抵。被告张红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熊术有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76730元的欠条1份及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熊术有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基于交易习惯,由被告熊术有出具借条或欠条提前到原告处支取货款,此后待月底予以冲抵,但此两笔货款由于原告与他人合伙的新建县茹芳建材厂出现经营状况而未及时冲抵,故106730元是原告欠被告熊术有的货款。因原告对被告熊术有所述的交易习惯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交易习惯确实存在,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及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2、被告熊术有提交的2014年6月14日由舒玉兰出具给熊信谦并加盖了新建县茹芳建材厂公章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合伙人舒玉兰尚欠被告及其合伙人货款364000元,被告熊术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欠条系复印件,且该欠条(复印件)上的债权人、债务人均不是本案的原、被告,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熊术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76730元;同年2月17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30000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熊术有的合伙人万兵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万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后来由于万兵出事,而万兵与被告熊术有一起做煤灰生意,被告熊术有又是主要经营者,故经原告与被告熊术有双方同意,将借款30000元转移给被告熊术有,并由被告熊术有出具借条予以认可。被告熊术有的另一合伙人熊信谦也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2015年1月21日,熊术有、熊信谦与原告结算,前后两次的借款本金80000元,以月息2.1分(即月利率2.1%)计算出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6730元,经原告与熊术有、熊信谦共同协商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730元转移至被告熊术有名下,并由被告熊术有出具一份金额为7673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熊术有对原告所述的两笔借款均予以否认,辩称106730元系原告欠被告的货款。但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形成经过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熊术有与被告张红雪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熊术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对借款本金80000元所产生的借款利息26730元,原告陈述系按月利率2.1%计算得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借款本金80000元应按月利率2%计取利息。经折算,出具欠条之时的借款利息25457.14元(2%÷2.1%×26730=25457.14)应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欠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取利息。被告熊术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虽系发生在被告熊术有与被告张红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熊术有系承受他人之债务,很显然借款并未用于与被告张红雪的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之需,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雪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术有辩称借款不属实,借条及欠条上载明的106730元系原告欠其的货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术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道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的借款利息为25457.14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取);二、驳回原告柳道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熊术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娇艳审 判 员 万演兵人民陪审员 杨健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