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许山林、邹献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山林,邹献芳,李昌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山林,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该局依法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被宜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宜黄县看守所。被告人邹献芳,绰号“方仔”,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宜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昌武,绰号“矮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宜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依法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被宜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宜黄县看守所。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山林、邹献芳、李昌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山林、邹献芳、李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山林为争夺麻将馆客源,两次指使他人威胁恐吓被害人余某不得继续经营麻将馆。1、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许山林指使李某1(在逃)带人前去梨溪镇梨溪新街余某麻将馆挑衅滋事。当日下午4时许,李某1驾车带着石某千(另案处理)、李某2、邓某、李某3(李某2、邓某、李某3三人均未满十六周岁)来到余某麻将馆,在李某1的示意下,五人进入店内搅局找茬,并砸坏四台麻将机。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麻将机价值人民币3590元。2、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许山林指使邹献芳、李昌武带人前去余某麻将馆找茬滋事。当日下午2时许,李昌武驾车带着邹献芳、石某千、李某2、邓某、李某3、伍某(李某2、邓某、李某3、伍某四人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来到梨溪镇,在许山林、邹献芳、李昌武的示意下,众人冲进余某麻将馆起哄打砸麻将机,在遭到吴某2、吴某1等人阻拦后,石某千、李某2拿出匕首威胁恐吓对方,吴某2、吴某1两人在阻拦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2、吴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麻将机价值人民币479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昌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案发经过。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许山林、邹献芳、李昌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山林、邹献芳、李昌武纠集多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昌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许山林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以内判处,建议对邹献芳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以内判处,建议对李昌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以内判处。被告人许山林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献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山林为争夺麻将馆客源,两次指使他人威胁恐吓被害人余某不得继续经营麻将馆。一、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许山林指使李某1(在逃)带人前去梨溪镇梨溪新街余某麻将馆挑衅滋事。当日下午4时许,李某1驾车带着石某千(另案处理)、李某2、邓某、李某3(李某2、邓某、李某3三人均未满十六周岁)来到余某麻将馆,在李某1的示意下,五人进入店内搅局找茬,并砸坏四台麻将机。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麻将机价值人民币35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的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12月19日宜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宜价认字[2016]09号认定余某麻将馆被损坏麻将机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590元。2、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她和几个朋友在她母亲余某的麻将馆内打麻将,之后来了5个年轻的男子,说要打麻将,她们就下桌让给他们打,他们就气势汹汹的说你们不跟他们打,他们就天天来,然后就走了。没过几分钟,他们又回到麻将馆内打麻将,她就跟她母亲说去买点好菜让他们晚上在麻将馆吃饭。其中一个男子就说麻将他们不打,饭也不吃,就是以后你们麻将馆不准打十块钱的。她就问为什么,那个男子说没有什么为什么。这时候她妹妹吴某1走过来跟那个人说凭什么她妈这里不能打十块钱的麻将,并想拉他出去叫大家评评理,两个人就拉扯起来了。其余四名男子就把店里的麻将机掀翻,然后离开了。3、证人吴某4、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有5个年轻的小伙子来到麻将馆让余某不要经营麻将馆,遭到拒绝后,这5人就把麻将馆内的四台麻将机掀翻然后离开。4、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0日下午4点多钟的样子,她女儿说刚才来了5个十七八岁的男子说要打麻将,把在打麻将的一桌人吓跑了,过了十来分钟这5个人又来到其店里,说不允许其麻将馆打十块钱麻将,余某就和他们吵起来,他们就将四张麻将桌掀翻。5、同案人石某千的供述证实,大约两个月前,他和“鲨鱼”、邓某、李某2、李某3到梨溪镇街上的麻将馆翻了3、4台麻将机,那天他们几个在“搬运队”住处,“方仔”接到个电话说一会“鲨鱼”老兄会来接他们去梨溪办点事。后“鲨鱼”打了的士把他们带到梨溪镇街上一家麻将馆,在路上其还交代过到时候其怎么说他们怎么做。“鲨鱼”进了麻将馆先和麻将馆老板娘等人吵起来,接着李某2就掀翻了一台麻将机,他们几个也跟着掀麻将机,之后有辆面包车将他们接回县城,他们和“方仔”在宜黄一起吃的饭。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石某千指认出绰号叫“鲨鱼”的男子就是李某1。7、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上个月底他去梨溪镇街上打砸了麻将馆的麻将机,是一位20来岁被他们称“老兄”的人带去的,他和石某千、邓某、李某3都参与了,当时是“老兄”打的到搬运队接他们,“老兄”交代他们去那家麻将馆找茬,接着“老兄”在麻将馆里和老板的女儿吵起来,他们其他四人见状就将4台麻将机掀翻,随后大家就往外走,“老兄”打了个电话叫人来接他们,不一会一辆咖啡色面包车就来了,他们回到宜黄县城一起吃了饭。第一次是那个“老兄”指使打砸麻将馆的,听“方仔”喊过他“鲨鱼”。8、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李某2指认出绰号叫“林某”的男子就是许山林。9、被告人许山林供述证实,梨溪新街上一家麻将馆被砸了两次,第一次是一个多月以前的事,具体时间他不记得,后来听说他爸爸赔了几百块钱帮她们把麻将机修好。在砸麻将馆的前一天,他给“鲨鱼”打电话叫其去梨溪新街余某麻将馆说一下叫她不要在他麻将馆门口拉客,第二天下午“鲨鱼”就带人把余某的麻将馆砸了,当晚“鲨鱼”还打电话说没钱吃饭,他用老婆手机转了200元微信红包给“鲨鱼”。10、被告人邹献芳的供述证实,大约一个月前的某天下午,“鲨鱼”带着“娘炮”、邓某、李某2、“江仔”这几人到梨溪砸别人的麻将馆,他们砸完在宜黄吃晚饭时,他问为什么砸麻将馆,“鲨鱼”说是许山林老婆叫其去砸的,吃饭时许山林老婆还给“鲨鱼”发了个微信红包。11、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邹献芳指认出绰号叫“鲨鱼”的男子就是李某1。二、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许山林指使邹献芳、李昌武带人前去余某麻将馆找茬滋事。当日下午2时许,李昌武驾车带着邹献芳、石某千、李某2、邓某、李某3、伍某(李某2、邓某、李某3、伍某四人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来到梨溪镇,在许山林、邹献芳、李昌武的示意下,众人冲进余某麻将馆起哄打砸麻将机,在遭到吴某2、吴某1等人阻拦后,石某千、李某2拿出匕首威胁恐吓对方,吴某2、吴某1两人在阻拦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2、吴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麻将机价值人民币479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昌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案发经过。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的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1月16日宜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宜价认字[2016]05号认定余某麻将馆被损坏麻将机修复成本价格为人民币4790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1被钝物作用致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吴某2被钝物作用致左肘部、左手、右手软组织挫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山林家属赔偿当事人余某8000元,当事人余某及家人对许山林表示谅解。4、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1月3日,许山林多次与李昌武、邹献芳电话联系。5、证人吴某4、缪某的证言证实,11月3日,有几个年轻男子来到余某的麻将馆内,将麻将机掀翻并砸了麻将机,其中还有几人拿了刀出来,随后与余某的女儿吴某1、吴某2发生了扭打,吴某1被打到了脚。6、证人方某1、徐某、欧某的证言证实,11月3日,有几个年轻男子来到余某的麻将馆内,将麻将机掀翻并砸了麻将机,随后与余某的女儿吴某1、吴某2发生了扭打。并且证人欧某称认识其中一个到场参与者,名叫邹献芳,是与她同村的人。7、欧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欧某指认石某千就是在2016年11月3日梨溪镇新街参与打砸其母亲余某麻将馆的人,邹献芳,就是开车带着一伙人进麻将馆闹事的人。8、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11月3日下午14时许,店里又来了一伙年轻人,跟10月30日来的是同一伙人,只是人数比上次多。他们一进来没说几句话就把正在打麻将的麻将机推翻,并用木凳子砸麻将机。她女儿吴某1、吴某3就拦住砸麻将机的人不让他们走,他们就围住她女儿打。9、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她和几个朋友在她母亲余某的麻将馆内打麻将。这时外面来了三四辆小车子,从里面下来了二十多个年轻的男子。其中五个男子走到麻将馆内什么话都没说,就直接将麻将机上的麻将掀翻在地上。掀翻后他们就出来,她母亲余某就说,上次不是都把事情说好了,怎么又来闹事。其中一个男子说,就是不能在这里打麻将,你们还打。说完,五个男子又走进麻将馆,把四台麻将机掀翻,并用凳子去砸。她就上去拉他们,他们就打她。其中有两个人还拿了匕首,她右脚被他们踹了好多下,都走不了路。10、吴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1指认邹献芳、石某千、邓某就是在2016年11月3日梨溪镇新街参与打砸其母亲余某麻将馆的人。11、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日下午她在自己新房内做事,她女儿欧某打电话给她,她听到电话里很多人在说话,她就猜到她母亲麻将馆出事了,她就赶过去。到了麻将馆门口,看到四个男子围着她妹妹吴某1在打,她就上去抓住其中一个男子的衣服,问他在做什么,其他三个人就又围着她打。旁边的人就说他们太过分,抓住一个女人打,他们才停手了。她就用手机拍打她那三个人,他们过来抢手机,旁边的人说了他们,他们就想坐车走。她母亲余某就扑在一辆白色小车上,不让他们走,他们本来想拉她母亲,她就说她母亲快八十岁,你们敢动她试试。他们就没有拉她母亲,然后一个个离开了,把那辆白色的车子留在那里。他们其中两个人还拿了匕首。12、吴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2指认邹献芳、邓某就是在2016年11月3日梨溪镇新街参与打砸其母亲余某麻将馆的人。13、同案人石某千的供述证实,在第一次砸麻将馆后的几天的上午,“矮子”开了辆白色轿车带着方仔到搬运队接他们,随后他和“矮子”、方仔、李某2、邓某、伍某、“小勇”、黄某1、文艺来到梨溪,是“林某”叫他们去吃饭的,吃完饭方仔开车快到麻将馆时停了一下,他们车上的一个小孩下车进了麻将馆,他也跟着进去了,他听见那些人在麻将馆里让他们都散了不要打麻将,麻将馆老板娘出来趴在白色汽车上不让他们走,他们当中一个小孩就去翻麻将机,另外几个也跟着去翻,这次翻了2、3台麻将机,麻将馆里的妇女就拿铁锹打他们,他们这边除了方仔和2个人女孩外都还手和妇女对打,他们当中还有两个人拿出匕首吓她们,他记得伍某拿了匕首,这个时候“林某”和“矮子”等人过来拦他们,他和李某2、邓某、伍某、“小勇”5个动手的就先走了,后“方仔”开了辆教练车把他们送回宜黄。第二次砸麻将馆的人有矮子、方仔、伍某、李某2、邓某、小勇和他。14、石某千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昌武就是“吉普矮子”。15、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第二次是相隔第一次的几天,他和石某千、邓某、伍某、李某3、“小勇”、“方某2”、文艺、黄某1共9个人在搬运队的住处,“方某2”接了电话叫他们去梨溪吃饭,“方某2”打了“矮子”电话叫他开车来接他们,过了10多分钟,“矮子”开了辆白色小轿车来接他们9个人,他们一共10个人坐在车里到了梨溪,梨溪的“林某”安排他们吃了午饭,吃完饭“方某2”交代他们说待会一进麻将馆就掀麻将机,方某2把车停在上次被他们砸的麻将馆门口,除了那2个女孩我们都下车了,伍某、李某3、他三个人先进的麻将馆,他们3人每人掀翻了一麻将机,然后他们就往回走,几个妇女就过来打他们,他们双方就打起来了,和她们打的主要是他、伍某、李某3、石某千,“方某2”、“矮子”、邓某就在旁边劝架,他、石某千就拿出匕首吓她们,“矮子”和“方某2”看到他们拿匕首就把匕首拿走,之后他们几个人就走了,过了一会,“方某2”开了辆教练车接他们,之后还是他们十个人坐这辆教练车回到宜黄。第一次是“老兄”指使他们砸麻将馆,听“方仔”喊过他“鲨鱼”,第二次是“方某2”指使他们砸麻将馆的。16、李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许山林就是“林某”;邹献芳就是“方某2”;李昌武就是“吉普矮子”。17、被告人许山林的供述证实,11月初的某天,他叫李昌武来梨溪吃饭,中午11点左右,李昌武开了一辆白色无牌车带了七八个人来梨溪来找他,其中他只认识邹献芳,其他的都是很年轻的小孩,其中两个还是女孩。他安排他们吃完中饭,他想起新街上那家麻将馆的人经常到他店里面拉客人,就让李昌武带这些小孩去跟那家麻将馆的人说一下,以后不要再到他麻将馆拉客,然后他就回去睡觉了。过了十来分钟,他接到邹献芳电话,说那些小孩把麻将馆的麻将机翻掉了,还在那里打架,接到电话后他立即赶到麻将馆,当时李昌武和邹献芳在旁边看,那些小孩在跟麻将馆的妇女拉拉扯扯,他把他们拉开让那些小孩先回去,但是麻将馆一个妇女趴在车子上拦住车,他就开了一辆教练车让他们先走,邹献芳就开着教练车带那些小孩先走了。18、被告人邹献芳的供述证实,那个麻将馆被砸了两次,第一次他没参与,第二次他参与了。第二次砸麻将馆是在上次砸麻将馆后的三四天,那天上午10点多,他接到吉普矮子电话说是许山林叫他和那些小孩一起去梨溪吃饭,他问什么事,其说就是吃饭,他就同意了。他就叫矮子来搬运队来接他们,矮子开了辆白色众泰汽车带着他和邓某、李某2、娘炮、江仔、疯仔、勇仔,还有两个女孩子一共十个人来到梨溪镇许山林的麻将馆。许山林也带着一伙人出来和他们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许山林就指着第一次被砸的麻将馆跟他们说,等一下,大家到这个麻将馆立下威,叫她不要开,如果她要开就把麻将机翻掉。后来他开着车带他们来到麻将馆门口,在车上他跟那些小孩说了去麻将馆立下威,一停车车上那几个小孩就和麻将馆的妇女拉扯起来跟打架一样。麻将馆老板的女儿吴某2认识他就过来说他带人砸麻将馆,他就说他不知道只是来吃饭的。他刚准备去劝架的时候,看到疯仔、李某2、娘炮拿出匕首,他就过去抓住他们,让他们不要动刀,麻将馆的人拦住他们车不让走,他就让“矮子”打许山林电话,许山林让人开了辆教练车过来给他们,他就开车带那几个小孩先走了,“矮子”和2个女孩还留在麻将馆,之后许山林开车送他们走的时候和他们在育村碰到了,然后他开着教练车带原来那些人开车回到宜黄。19、被告人李昌武的供述证实,11月3日上午,许山林打电话叫他带几个朋友去梨溪吃饭,他就找朋友借了一辆白色众泰到搬运队他们,到了梨溪后许山林安排他们吃饭中午,许山林安排说要几个年纪小的小孩去一家麻将馆让那家麻将馆不要再开了,但是不要动手。然后他们开车到梨溪新街的一家麻将馆,4个年纪较小的小孩进了麻将馆,他、方仔和另外两个女孩就在车上等,那几个小孩进了麻将馆和几个妇女吵起来,还拉拉扯扯,接着几个小孩就开始掀麻将机,他见状就和方仔一起下车去劝架,这时候许山林赶来了,其叫那几个小孩先走。他在搬运队接到的共七个人,方仔、娘炮、培根还有另外两个男的和两个女孩。打砸麻将馆的四个小孩是娘炮、培根和另外两个叫不来名字的小孩。20、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李昌武指认出绰号叫“方仔”的男子就是邹献芳;邓某就是2016年11月3日参与了打砸梨溪镇梨溪新街余某麻将馆的人;绰号叫“小炮”的男子就是石某千。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2、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同案人石某千作案时未成年,被告人许山林、邹献芳、李昌武作案时已成年;2010年12月21日,邹献芳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1日,许山林因吸食毒品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山林系书面传唤到案,邹献芳、石某千、黄某2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5日,李昌武主动到公安局投案交待案件经过。4、谅解书证实,余某对邹献芳砸麻将馆的行为予以谅解。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人李某2、邓某、李某3、伍某因未满十六周岁被给予行政处罚。6、同案人石某千的供述证实,他们的老大是“万某”、再下面是“方仔”、这几个孩子里面他算是带队的,下面有李某2、吴某5、邓某、李某3。“吉普矮子”、“桂桂矮子”也是他们老兄,“方仔”让他们也要听这些老兄的话。7、同案人邹献芳供述证实,他们的老大就是童万某,下面管事的有他、“吉普矮子”、“仔仔”、“桂桂矮子”,他们四个都可以叫得动那些小孩。这些小孩由娘炮带队,下面还有李某2、吴某5、邓某、“江仔”这几个成员8、同案人李某2供述证实,他和李某3、邓某、吴某5差不多属于马仔,石某千平常负责带他们,石某千上面有个“方某2”、再上面就是“万某”哥。9、同案人邓某供述证实,“方某2”是他们这些人的头,有什么事都是“娘炮”来通知他们,“娘炮”相当于管住他们的小头目。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山林、邹献芳、李昌武纠集多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昌武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山林、邹献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山林、李昌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许山林、邹献芳、李昌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山林、邹献芳、李昌武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二、三、四、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山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献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昌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常庆代理审判员 李雨童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