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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570号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8617872J,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仕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亮,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655135676,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淑娥。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4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106.64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项合计297576.64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以来被告与原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PVC抗冲改性剂及PVC加工助剂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剩余货款22947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合同约定货到三十日内付款,逾期付款按欠款额的日0.1%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们自愿调整为日0.04%,2015年4月9日最后一批发货,因此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欠款额229470元为基数,按日0.04%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229470元,被告盖章签字回传。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上列证据证实,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9470元;二、被告大连环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欠款额229470元为基数,按日0.4‰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